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 張家瑋 (原名 張哲嘉 )被上訴人 陳姵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6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13,969元,已屆期均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3,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用230,000元,且已清償借款,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爭執,爰不記載上訴人其餘抗辯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00元,及自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30,000元。
五、兩造協商爭點:上訴人是否已清償230,000元借款?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00元,是否有據?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請求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請求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230,000元,已屆清償期,卻未清償等情,上訴人固不爭執向被上訴人借用230,000元,惟抗辯其已清償上開借款,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就其已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迄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三)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230,00
0元,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
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悅璇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