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因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年4月確定」更正為「前因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3年4月確定」;「遂對陳俊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遂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對陳俊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7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年度訴字7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10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
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