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時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時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3行「臺中市南屯區之海產店」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附近之阿英海產店」;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宋時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未記取教訓,亦置其過去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為罔聞,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