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富與 許順德 前有債務糾紛,林金富於民國10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偕同不知情之 蔣月娥 進入許順德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住處客廳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許順德撤回告訴),向許順德表示至屋外談判處理2人間之債務,惟遭許順德所拒,許順德並起身往其住處之房間內移動,詎林金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許順德後方以其右手抓住許順德後頸,另以其左手抓住許順德之手,致許順德無法順利往房間內移動,因而妨害許順德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經許順德反抗後雙方發生拉扯,過程中造成許順德左側膝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許順德撤回告訴)。嗣蔣月娥及許順德之母 許何秀芬 見狀分別將林金富、許順德二人拉開,林金富始與蔣月娥離開現場。
二、案經許順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均就證據能力方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0、9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談論2人間之債務問題,惟告訴人不予理會,逕朝其屋內更內部走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辦稱:告訴人不想跟伊處理債務問題,往更裡面走時,伊只是站在告訴人的右手邊,繼續問告訴人錢有沒有要還伊,沒擋到告訴人,也沒攔住告訴人或跟告訴人拉拉扯扯,反而是告訴人伸手拉伊的衣領,把伊往旁邊推,告訴人把伊推開後就繼續往裡面走,伊就離開了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偕同其友人蔣月娥進入告訴人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住處客廳後,適逢告訴人家中有友人前來作客,待該告訴人友人離去後,被告旋向告訴人表示至屋外談判處理2人間之債務,告訴人拒絕至屋外,起身往屋內之房間移動,行走至客廳神明桌旁之木門前時,被告即自告訴人身後,以其右手抓住告訴人後頸,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之手,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告訴人為免於遭被告往屋外拉,遂以其左手抓住上開木門門邊,以其右手欲撥開被告抓住其頸部之右手,於此反抗、拉扯之過程中,告訴人之左膝亦因與前開神明桌桌腳碰撞而受傷,嗣被告友人蔣月娥、告訴人母親許何秀芬見狀後將2人拉開,被告與蔣月娥始行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4、66頁、本院第100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許何秀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擠在神明桌旁木門前,被告比較靠近牆壁,告訴人較靠近神明桌,被告把告訴人的脖子抓住,告訴人出手要去撥開,但撥不開,伊很怕神明桌要倒了,所以過去要把被告拉開,伊比他們2人更遠離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且上開證詞所顯之本件現場環境,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2張、嘉義縣民雄分局104年8月15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片3張暨現場圖1紙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又依上揭現場圖所示,被告自告訴人身後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時,2人所在之神明桌旁木門前,一側為神明桌桌腳,另一側為牆壁,且木門前之空間,寬度為0.86公尺,衡諸告訴人當時係朝此木門移動,身體左側自較靠近神明桌桌腳,是當告訴人為反抗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時,在此狹窄空間內,告訴人之左膝與神明桌桌腳碰撞,即與常情無違。另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翌日即103年9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赴醫院急診,經診出受有左側膝挫傷之情,則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益徵告訴人之指證實係有憑。此外,被告亦供承當日在告訴人住處之期間內,其受有右手中指破皮之傷勢一節(見本院卷第54、104、105頁),而據告訴人之指證情節,因被告係以右手抓住其後頸,當下為求掙脫,告訴人以其右手試圖將被告之右手撥離,當屬本能反應,故依雙方當時之相對位置及肢體動作以觀,被告之右手中指受有破皮之傷勢,應係告訴人以右手撥離被告之右手時所造成無疑。從而,既有以上事證可資補強,足認告訴人之指證應為真實,是被告確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灼然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無擋住或攔住告訴人之行走路線,且係告訴人先出手拉其衣領,並有將其推向旁邊之動作云云。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站起來要進入他的房間內,這時伊是站在告訴人要進去房間的方向擋著他的路線,告訴人接近伊時,出手拉伊的衣領,把伊往後推云云(見偵卷第82頁)。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再供稱:告訴人要往裡面走時,伊是站在他要進去的右前方,擋住告訴人的路線,告訴人出手拉伊的衣領,接著就推,往他們更裡面那個方向推云云(見本院卷第53、55、10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嗣改稱:告訴人出手拉伊的衣領,接著就推,是往比較靠告訴人家大門那個方向推,伊沒有擋住告訴人要進去木門的路線,伊的相對位置是比較靠近告訴人家的大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詞,關於告訴人起身向神明桌旁之木門移動,欲進入屋內房間時,被告對其個人當下所在位置、有無擋住告訴人移動路線、告訴人係將其推往何一方向等情,前後供詞反覆,不無有依本案偵查及審理進行程度而避重就輕之嫌,故其此部分辯解與供詞是否為事實之原貌,已殊值懷疑。
2.再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拉扯,並強調告訴人拉扯其衣領後尚有推人之動作云云。然證人即在場者 蕭月娥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對告訴人說,把錢的事講一講,看要如何處理,告訴人之後繼續往裡面走,把被告推開,不跟被告講,是告訴人先出手拉被告的衣領,但被告沒有去拉告訴人的衣領,而在告訴人拉被告的衣領後,未做其他動作,也沒走把被告往門外推,是被告出手要掙脫,要把告訴人的手撥開,伊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拉被告衣領後,有出手把被告推開,不是指告訴人真的有做動作出手推被告,是要表達當下被告一直要跟告訴人進去,而告訴人不讓被告跟著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是依證人蕭月娥之證詞所呈,可知告訴人並無推開被告之動作,反而被告在告訴人拉其衣領後有出手之動作,姑不論證人蕭月娥所證情節是否全然屬實,端以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之辯解參互勾稽,雙方所述即有所出入,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乏事證可佐,自難遽採。
(三)至被告雖曾供認於告訴人朝屋內房間移動時,其有擋住告訴人之路線一節(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5頁),與證人蕭月娥歷次所證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8、50頁),故而指向被告當時位於告訴人前方,係與告訴人面對面之情形下發生肢體接觸。惟審諸被告就後續雙方之肢體接觸,始終辯稱係告訴人出手拉其衣領,並將其往後推,其未有對告訴人出手之動作,是若被告陳稱之事發過程為真,即無從解釋何以被告之右手中指會受有破皮之傷勢。被告縱然供稱:伊的傷應該是告訴人推伊時,差點壓到告訴人母親的過程中受傷的,實際是擦撞到什麼東西伊沒印象了;告訴人將伊往後推,伊差點往後倒去壓到告訴人母親,告訴人隨後再把伊拉回來,伊才沒壓到,當時伊兩隻手都是放下,沒回手去拉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偵卷第82頁),顯亦無從釐清其所受傷勢之造成原因,相形之下,反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亦即被告自告訴人身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頸部後,告訴人為求掙脫,以右手試圖撥開被告之右手,因而導致被告之右手中指受有破皮傷勢,較值採信。
(四)另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之強制行為,乃以攔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進入屋內房間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主要係採偵查中被告與證人蕭月娥之供證為據,但被告與證人蕭月娥就本件事發過程所為陳述,已為本院所不採,業經前述,惟依本院認定之情節,被告仍有在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行動自由之權利,是本院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無礙本件被告強制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礙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查被告係於告訴人往其屋內房間移動時,自告訴人身後出手抓住告訴人頸部及左手,令告訴人難以再行往前移動,是被告確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並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其嘗試與告訴人處理解決而未有結果,因此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與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