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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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陳秀 葉相對人 詹俊彰
鍾麗雰 詹靜真 詹國材 詹炳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退還聲請人所溢納之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7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104年7月21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裁判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在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6號卷第25頁)可稽。而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於抗告聲明中雖記載原裁定廢棄,但於理由中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貴院聲請撤銷貴院89年度裁全字第1940號裁定與89年度執全字第1039號假扣押執行裁定………。」等語。此項陳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提起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9月14日104南分院 山民春 104重抗36字第4255號函可佐,是聲請人之真意,非提起抗告,應可認定。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1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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