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異議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即台北縣汐止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對人 蕭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4年
9月10日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裁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997/1000,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未慮及此部分已有更正裁定,應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餘由異議人負擔,而錯判裁定異議人應負擔997/1000之訴訟費用即新臺幣2萬4,702元,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訴之訴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45號事件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故前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餘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原裁定漏未審酌更正裁定更正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2萬4,77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997/1000即2萬4,702元﹙計算式:24,776×997/1000=24,70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異議人負擔即74元﹙計算式:24,776-24,702=74﹚,應由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