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王文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文風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商銀)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讓北商銀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
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
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五千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至本件訴訟繫屬
時,被告尚欠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含消費款十四萬
五千二百五十二元、已到期之利息十一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一件、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
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
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客戶帳務明細
表二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六元,嗣
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六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費用三千一百四十元減縮
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
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信用卡契約影本一件、持
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一件
、客戶帳務明細表二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
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