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吳昌遠
被 告 陳廣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九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
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
44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
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189元,及自94年
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536元,及自95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57萬1,72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189元,及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
息,暨自94年11月11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536元,及
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9%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月28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催收帳卡查詢表、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生活故事現金卡宣告書等件影本
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722號卷第
2至3頁;本院卷第19至23、35至43、59至6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
,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
之事證,兩造間並未有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就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合計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