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40號
原 告 閻亭潔
被 告 黃立雄 即 杏立博全 診所
黃博健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蘇陳端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立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立雄如以新臺幣肆萬貳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前往杏立博全診所諮詢
肌膚狀況後,即購買兩次療程,並預付全部療程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42,500元,詎料其尚未使用任何療程前,杏立博
全診所即於107年11月間惡性倒閉,以致無法再使用,爰請
求全額退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爭議交易聲明書、簽單、
杏立博全診所收據、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信杏立博全
診所確已倒閉而無法再履行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義務,是原告
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杏立博全診所賠償所有未履行之損害
即42,500元,洵屬有據。然查,依原告起訴狀內之記載,其
係與「杏立博全診所」締結醫療契約,卷附單據亦係以杏立
博全診所之名義開立,可知依原告自己所訴之事實,本件契
約相對人應為杏立博全診所,而非被告黃博健、蘇陳端個人
,而杏立博全診所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立雄,此有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19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31489號函附
卷可稽,因此,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僅有
被告黃立雄1人,原告請求被告黃博健、蘇陳端應連帶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立雄應給
付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
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黃博健、蘇陳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