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5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賴韋達 (即被繼承人 賴瑞清 之繼承人)
       賴函琳 (即被繼承人賴瑞清之繼承人)
       賴心斐 (即被繼承人賴瑞清之繼承人)
       張美華 (即被繼承人賴瑞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45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瑞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瑞清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韋達、賴心斐、張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瑞清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向原
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賴瑞清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而貸款之利息依年息
20%按日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賴瑞清未依約繳納本息,借
款尚餘新臺幣393,371元未按期給付。又賴瑞清已於98年6月
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賴韋達、賴心斐、張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賴函琳則到庭稱沒有與其他被
告聯繫,不知道被繼承人有土地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麗家字第1070000462號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賴函琳雖曾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不知有土地云云,未具體指
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賴韋達、賴心
斐、張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賴
瑞清之遺產範圍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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