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第三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全部財產遭查封拍賣,身無分文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里長證明書為證,然該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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