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法院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中地院以其聲請無理由,於民國103年2月2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3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15、16頁),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抗告費,原法院因而於103年5月9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法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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