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40號聲請人 林育培 非訟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 軒轅教 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軒轅教(下稱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係由傳承會議選出之大 宗伯 遴選15名法人董事後,組織董事會選舉 大宗伯 為董事長。而軒轅教第三任大宗伯 曾迺碩 原任期至民國94年8月27日止,其因病請辭,經補選利害關係人 陳怡魁 繼任第三任大宗伯未完成之任期。詎於第三任大宗伯任期屆滿後,陳怡魁竟未經首席護法 何子明 同意,擅自於99年12月12日召開第三次傳承會議(下稱系爭傳承會議),授權教外之 陳國台 假冒弘道部總 宗正 ,非法主持會議,並利用親信、學生擔任神職,以不具資格者為會議成員,違法選舉其擔任第四任大宗伯、陳國台及 吳萬全 擔任副宗伯,伊與多位護法、總宗正已當場表示反對,並有多名宗友表達異議。嗣首席護法何子明於100年9月3日召開第二次護法會議,基於軒轅教宗法第28條規定,決議停止陳怡魁大宗伯職務,教務由伊代理,復於同年10月22日第三次護法會議決議解除其擔任大宗伯本兼各職,並開除其宗友教籍。惟陳怡魁迄不交出教務及印信,且其未經教務會議擅自遷移總部,對外以軒轅教代表自居,復其從未主持軒轅教重要之儀式、禮拜活動,亦未召開各項會議,涉嫌違法失職,其已不適任大宗伯職務。又其違法召開系爭99年傳承會議,經 林淑芬 等宗正循司法途徑予以救濟,其就此不執行大宗伯職務,不主持教務,復未任命代理人,違背其大宗伯職務,曠弛職務,已影響軒轅教之權益。而軒轅教第九屆董事會任期業已屆滿,陳怡魁所召開系爭傳承會議召集程序、主持人及選舉人均不合法,係無效之選舉。目前大宗伯尚未經傳承會議選舉產生,無從由大宗伯提名董事再推派董事長,故有另覓管理人之必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如附表所示之15人為軒轅教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利害關係人陳怡魁陳述意見略以:㈠伊擔任第三任大宗伯之任期屆滿時,因首席護法之爭議,遲
無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開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宗伯,伊乃依法通知總部傳承會議與會人員參加系爭傳承會議,當日選舉伊為第四任大宗伯。依財團法人軒轅教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軒轅教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本法人設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大宗伯就神職中遴迸之,而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大宗伯擔任之,伊本應依上開規定遴選董事並召開董事會,然因前任董事 熊芳信 等人於100年1月間向本院訴請宣告系爭傳承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經撤回起訴後,復於100年5月間向臺灣臺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宣告決議無效之訴,經臺北地院100年訴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其訴,熊芳信等人又於101年2月間起訴請求確認伊當選第四任大宗伯關係不存在,亦經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其訴。因有上開訴訟事件,為免擴大爭議,伊乃未召開董事會議,惟伊在此段爭議期間,仍依系爭軒轅教章程第11條規定持續以推廣教務為首重,先後舉辦各項活動,並未怠於執行大宗伯職務。至於聲請人所指護法會議,並無停止或開除大宗伯之權限,亦無指定副宗伯或指定代理大宗伯之權限,其主張護法會議停止 伊大宗伯 職務及指定代理大宗伯並不合法。且聲請人未曾任副宗伯,其所提出臨時董事名冊,並指稱各自之職務等節,亦非事實。而上述大宗伯爭議之相關訴訟近期已先後確定,伊已遴選董事、召開董事會,並無怠於行使職權,聲請人請求選任臨時董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軒轅教臨時董事,無非係以:陳怡魁未經首席護法同意擅自召開之系爭傳承會議,召集程序、主持人及選舉人均不合法,係無效之選舉;且陳怡魁已經護法會議依軒轅教宗法第28條規定決議停止、解除大宗伯職務及本兼各職;又其不主持教務、曠弛職務,影響軒轅教權益。目前大宗伯尚未經傳承會議選舉產生,無從由大宗伯提名董事再推派董事長,有另覓管理人之必要等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㈠軒轅教係經內政部63年6月19日臺內民字第591804號函許可
設立,經聲請臺北地院登記處於63年7月1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北三冊第23頁第000590號)之財團法人組織(嗣移歸本院轄區),業經本院調閱該法人登記卷予以查明。有關於軒轅教之組織,系爭軒轅教章程第12條規定:
「本財團設董事15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本教大宗伯就神職中遴選之。」,同章程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本財團法人董事會董事長,由董事會開會選舉本教大宗伯擔任之。」、「本財團董事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之。如有出缺,補任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等文。而有關軒轅教設立之由來,軒轅教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國內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設董事會,為財產之管理。」,同上宗法第10條、第17條、第19條則分別規定︰「本教設大宗伯一人,對外代表本教,對內統領本教教務。設副宗伯二至三人襄助之。」、「傳承會議,為本教法統繼承傳續之核心,由首席護法召集。」、「大宗伯、副宗伯之任期,均為6年,任滿之日解職,連選得連任之。大宗伯任滿前6個月,首席護法呈請大宗伯召開傳承會議,選任下屆大宗伯及副宗伯。」此有系爭軒轅教章程及軒轅教宗法影本在卷可稽。據此,軒轅教係以傳承會議選任大宗伯一人為對外代表,任期為6年,大宗伯依職權應就神職中遴選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並受董事開會選舉為法人董事長,任期為3年,另選任下屆大宗伯之護法會議應由現任即前屆大宗伯召開之,先予敘明。
㈡而軒轅教原由曾迺碩出任第三任大宗伯,其因病請辭後,由
人陳怡魁經傳承會議補選為大宗伯,繼續曾迺碩未完成之任期,並擔任財團法人軒轅教之董事長,而財團法人軒轅教第九屆董事任期自96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屆滿後,迄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嗣陳怡魁以第三任大宗伯身分召開系爭傳承會議,經出席會議34人中之29人票選為第四任大宗伯等情,有陳怡魁提出系爭傳承會議記錄(本院卷第68頁)、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傳承會議與會人員簽到簿(本院卷第144-
146頁)及內政部102年4月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可知,於軒轅教第三任大宗伯任期屆滿及軒轅教第九屆董事任期亦屆滿後,陳怡魁已經由其以第三任大宗伯身分召集之系爭傳承會議,決議選舉為第四任大宗伯。是以,依前揭系爭章程第12條、第13條規定,陳怡魁自得以軒轅教第四任大宗伯身分,依職權就神職中遴選軒轅教第十屆董事,其並受董事開會選舉為董事長。
㈢聲請人雖爭執系爭傳承會議之效力,然聲請人及第三人何子
明、黃 張玉雲談清雲李余 蕭閨李勝利王建義 、葉月娥等人,前曾以軒轅教總部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傳承會議所為第四屆軒轅教大宗伯、副宗伯之選舉無效,業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900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80號先後於101年3月19日、101年5月25日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等人之抗告、再抗告確定。而第三人熊芳信、 張麗雲詹陳美藝 前以陳怡魁為被告,訴請宣告軒轅教總部系爭傳承會議之召集行為無效乙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第三人熊芳信、張麗雲、詹陳美藝、談清雲另以 陳國臺 、陳怡魁為被告,訴請確認陳怡魁、陳國臺當選軒轅教第四任大宗伯、副宗伯關係不存在乙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0號宣告選舉無效事件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56號宣告決議無效事件卷宗及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確認當選不存在事件卷宗予以查明。由此可知,陳怡魁經系爭傳承會議決議選任為軒轅教第四任大宗伯後,聲請人及上述第三人等多人陸續以軒轅教總部或陳怡魁個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傳承會議大宗伯之選舉無效或召集行為無效、陳怡魁當選大宗伯關係不存在,有關系爭傳承會議之效力確有訴訟爭議存在。是陳怡魁稱因有上開訴訟爭議,為免擴大爭議,乃未召開董事會等語,尚非無的。再者,上開聲請人及第三人等分別訴請確認系爭傳承會議選舉無效或召集行為無效、陳怡魁當選大宗伯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分別經法院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即系爭傳承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大宗伯選舉之決議、陳怡魁當選大宗伯之法律關係等,並未經實體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或不存在。據此以觀,自難否定系爭傳承會議選任陳怡魁為第四任大宗伯之效力。
㈣至於聲請人另主張陳怡魁已經護法會議依軒轅教宗法第28條
規定決議停止、解除大宗伯職務及本兼各職云云。經核,關於護法會議之組織及權責,軒轅教宗法第23條、第27條分別規定︰「護法會議由護法若干人組織之,以議決本教非常事件,維護本教法統。」、「護法會議,有統一解釋宗法及規章之權,並對違背本教宗旨及宗法之規章,有否決之權。」護法之產生,依同宗法第24條規定,一為大宗伯提名,經護法會議半數以上之決議,同意後,由大宗伯任命之;二為卸任之大宗伯、副宗伯經護法半數以上之邀請就任之。由上可知,護法會議之權責主要乃在於教內宗法、規章之統一解釋。同宗法第28條固有︰「護法會議,受理本教各級神職申訴、檢舉、具有行使彈劾、懲戒、糾正之權責。得召集有關人員備詢、聽證、並調查真相。」之規定,惟就解除大宗伯職務乙點,參諸同宗法第20條規定,大宗伯係由傳承會議成員選舉產生,而依同宗法第18條規定,傳承會議之成員包含大宗伯、副宗伯、護法、院長、董事長、秘書長、總宗正等,其組成成員較之於護法會議更為廣泛,考以大宗伯既經傳承會議選舉而產生,自非護法會議得以解除其職務。是聲請人主張陳怡魁業經護法會議決議解除其大宗伯職務乙節,即難認有據。
㈤承上所述,系爭傳承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大宗伯選舉之決議、
陳怡魁當選大宗伯之法律關係等,並未經實體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或不存在,尚難否定系爭傳承會議選任陳怡魁為第四任大宗伯之效力,陳怡魁自得、並應以第四任大宗伯身分,依職權就神職中遴選軒轅教第十屆董事,其並受董事開會選舉為董事長。又陳怡魁 陳明 因上開多起訴訟爭議,為免擴大爭議,乃未召開董事會乙節,尚非毫無因由。又陳怡魁復陳明上述相關訴訟已先後確定,其已遴選董事、召開董事會,並無怠於行使職權乙節,亦據其提出102年10月28日(102)軒總魁字第001號、第002號致內政部申請變更董事之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70-176頁)為憑。準此,應認本件並無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亦無選任軒轅教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或董事會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
┌──┬─────────┬───────────┬─────────────────┐│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日│現職│├──┼─────────┼───────────┼─────────────────┤│1│林育培│41年7月1日│總部副宗伯代理大宗伯│├──┼─────────┼───────────┼─────────────────┤│2│何子明│29年2月8日│總部護法│├──┼─────────┼───────────┼─────────────────┤│3│ 張助禎 │38年4月9日│總部護法│├──┼─────────┼───────────┼─────────────────┤│4│張玉雲│26年9月9日│總部護法│├──┼─────────┼───────────┼─────────────────┤│5│ 徐淑子 │32年5月22日│ 關渡 神宮 太祝 │├──┼─────────┼───────────┼─────────────────┤│6│鄭炎生│21年11月25日│總部秘書長│├──┼─────────┼───────────┼─────────────────┤│7│李勝利│39年4月10日│總部高屏地區總宗正│├──┼─────────┼───────────┼─────────────────┤│8│李余蕭閨│29年6月7日│總部婦女部總宗正│├──┼─────────┼───────────┼─────────────────┤│9│林淑芬│42年7月10日│總部聖功部總宗正│├──┼─────────┼───────────┼─────────────────┤│10│談清雲│34年4月1日│總部武道部總宗正│├──┼─────────┼───────────┼─────────────────┤│11│ 李罔市 │13年9月29日│五股宗社宗正│├──┼─────────┼───────────┼─────────────────┤│12│張麗雲│38年1月12日│總部護法│├──┼─────────┼───────────┼─────────────────┤│13│ 邱顯甲 │39年4月6日│三重神宮宗正│├──┼─────────┼───────────┼─────────────────┤│14│ 柳素連 │41年3月7日│基隆神宮 祝師 │├──┼─────────┼───────────┼─────────────────┤│15│ 林順益 │35年9月6日│總部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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