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日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藉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曾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86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生實害致他人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併考量本件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謝日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日興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68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30日期滿(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其於102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華六街之朋友住處聚會,其間飲用威士忌及高粱酒若干。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晚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2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位於永康區永平街住處。惟行經復國二路232號前,即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李宗憲 所騎乘車號000—25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人車到地,並分別受有身體之傷害(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提出告訴),謝日興並經送奇美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晚20時6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日興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記錄觀察表一紙。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六)高雄榮總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八)照片8張。
(九)和解書一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薛雯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