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福爾摩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原裁定附表編號2關於票據號碼TS077689之記載,應更正為TS077686)。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係抗告人與相對人前開設公司之債務,抗告人先前已經與相對人協調處理該債務事宜,相對人並已同意撤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因此並無再核發本件民事裁定之必要等語。惟查,相對人固於民國99年5月26日具狀稱:抗告人確實暫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是本件已無繼續之必要等語;然復於99年6月17日具狀改稱:相對人不願意撤回本件聲請,請本院依法辦理等語,有前開書狀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既未撤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而抗告人所稱之已經與相對人協調處理該債務事宜,係乃屬對於本票債權債務存否之實體上事項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本票之票據號碼為「TS077686」,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是原裁定附表記載該票據號碼為「TS077689」,應係誤載,應予更正為「TS077686」,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林慧貞法官黃佳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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