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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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許眞恩
相對人
即債務人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規定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並非同法
第一編總則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
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債
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至交付本案房地之日止,每日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伍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上開請求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如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