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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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8號
原告 楊峻維
法定代理人 李國華
被告 楊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詔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