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純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
154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3.02%(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2,658,29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8.1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遠雄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無有效保單、機
車非屬債務人所有),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
106年6月15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
4、105年度所得總額為85,819元、202,849元,另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自承自105年9月起,平均每月收入為任職於寶利來公司,平均薪資約22,408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6月至106年5月收入總額為400,708元元(計算式:85819+202849+22408×5=400708),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2,908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參照),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寶利來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
22,408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債務人陳報狀提出之薪資單及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之薪條附卷足參,經觀之前開薪資條,其薪資結構為含本薪22,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並已扣除健保費592元,無加班費,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係包含全勤獎金,惟債務人為55年次,依其年紀體力狀況,自無法強行其每日到勤上班,若強以債務人之前開薪資數額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判斷基準,恐使本件更生方案生無履行可能之困境,為免過於高估債務人之薪資數額,致生前開疑慮,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應以21,408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租金每月7,
500元、個人生活支出每月10,5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及交通費),債務人列計每月必要開銷共計18,000
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每月10,500元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另債務人原長女扶養費之提列4,10
8元,願於更生期間縮減支出,以增加還款,亦足徵其還款之誠意。債務人上開支出皆屬必要,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納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後續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