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木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木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木耀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106年02月16日,以桃園市○○區○○路○○○號其承租經營「九陽神功」氣功教學教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經營以核對當期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所經營賭博之方式分為「2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
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簽注為1注,2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星」(即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號碼碼1至49等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簽注為1注,3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賭客下注簽賭「2星」、「3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中「2星」,每注可得5,7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0元),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700元),由董木耀賠付,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歸董木耀贏得。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與其犯罪所得200元。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揭賭博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賭客簽中「2星」、「3星」每注可得之彩金外,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經營上開方式賭博之情,且有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犯罪所得200元之贓證物款收據1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7張可稽。依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與照片所示,其上除載有「15、10、14、34、33、38」等賭客簽賭號碼外,並載有「六合」、「二、三×1/4」等字樣,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3星」之賭博,並已有賭客向被告簽注「2星」、「3星」。關於賭客簽中「2星」、「3星」每注可得彩金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係上開金額,核與一般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簽中「2星」彩金行情約為5千餘元,簽中「3星」彩金行情約為5萬餘元相當,且以該賠率,經營賭博之組頭贏的機率已高於賭客贏的機率,而有利可圖,自屬可信。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賭客簽中「2星」可得570元,簽中「3星」可得5,700元云云,相較於賭客簽注一注之簽賭金為80元,賠率實屬過低,且與一般行情差異極大,實非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另稱:其另有經營六合彩「4星」及臺灣彩券539與大樂透之「2星」、「3星」、「4星」云云,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供述及此,且依扣案簽單1張,賭客僅有簽賭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之「
2星」、「3星」情形,並無簽賭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4星」與核對臺灣彩券539與大樂透之「2星」、「
3星」、「4星」情形,而扣案之2百元,為扣案該簽單所簽注賭客之簽賭金,該賭客僅簽注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3星」賭博,亦不能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4星」與核對臺灣彩券539與大樂透之「2星」、「3星」、「4星」之賭博,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訊問之此部分自白,而據以認定被告另有經營此部分賭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當期同時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3星」,供賭客下注與之賭博,均係其一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經營行為之一部分。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0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該2罪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僅於上開日期經營,時間非長,所經營為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2星」、「3星」等2種,賭客簽中「
2星」,每注可得5,700元,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00元,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輕,其除有前開賭博前科與執行情形外,另有其他多次賭博前案,經判處罪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與106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賭博罪,惡性甚重,惟念其為肢體障礙人士,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1張,係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之單據,屬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元現金,為被告經營本件賭博犯罪所得,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