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徐秋雄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9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500,000元,簽有變更借款契約
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7月9日起至103年7月9日止計
7年,分84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
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3%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7年1月8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公告指標利率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