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小字第5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
明細表、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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