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89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0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1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0,0
00元,押租金20,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應負責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遷讓
返還原告,而上開租約業已屆滿,被告所積欠原告9月租金計90
,000元,經原告以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20,000元抵銷後,被告
仍積欠租金7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
屋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