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0月8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
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
佰拾元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乙○○及原告
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
年1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東
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適其前方有
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妹丙○○,由臺東市
○○路○段○○巷由北向南方同行駛,已越過上開知本路3段74
巷與西昌街路口中心線,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乙○
○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造成乙○○、丙○○人車倒
地,乙○○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右足踝
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傷及皮
膚壞死之傷害。丁○○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駕車
不慎肇事致乙○○及丙○○倒地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下車將乙○○二人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
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上揭行為已使原
告二人等受有損害,原告乙○○遭被告撞擊後,受腦震盪之
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10元,經常頭暈,精
神上自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102,910元。原告丙○○則受右足踝內踝閉
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及皮膚壞死之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756元,其中42,009元由被告支付,
原告丙○○迄今仍有跛腳情形,精神上自有相當痛苦,爰請
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茲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二人受傷,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4張可證,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乙○○10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丙○○64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上揭時地撞傷原告二人,且刑事案件
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被告既未撞傷原告等
二人,其請求顯欠缺理由。又原告乙○○於96年1月25與96
年2月2日證明書費用收據與本案無關;96年3月10日、96年4
月2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16日之收據,時間與本案96年
1月22日相差甚久,並無關聯。且原告乙○○雖有腦震盪,
惟並無證據證明腦震盪係傷。而原告丙○○支出之醫療費用
,其中96年2月7日之42,009元,已由被告支付,且96年5月
2日及96年7月19日之證書費用300元本案無關,被告無須賠
償,況原告丙○○所受骨折之傷害非重傷害,日後亦可復原
,所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原告乙○○及丙○○於96年1月2
2日下午5時33分,在台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
共騎機車時,遇車禍撞擊。⑵原告乙○○因上揭車禍腦震盪
,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總額為2910元,其中有400元係證明
書費用。⑵原告丙○○因上揭車禍,受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
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及皮膚壞死之傷,支
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總額為47,756元,其中42,009元由被告支
付,所餘5,747元,其中有300元係證明書費用。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⑴被告丁○○有無於96年1月22日
下午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台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撞擊原告二人致傷?
⑵若被告於上揭時地撞擊原告二人成傷,則原告乙○○及丙
○○,因此支付之醫療費用,實際為多少?⑶原告乙○○及
丙○○所受傷害,可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⑷原告可請求之
總金額,各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證人戊○○警員結證謂「案發時有調閱現場錄影帶,
涉嫌車輛要往知本路三段行駛,一定會經過康定街口之監視
器,當時行經的兩部自小客車,一部是在被告前面,距事發
地點約一百五十至一百八十公尺,被告之車子超越前車,並
闖紅燈右轉,調閱監視器在事發前後的10分鐘,除了兩部銀
色自小客車經過外,別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經調閱本院
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被告並不否認於96年1月22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東
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路口,有聽到碰撞聲音之情。且
證人戊○○於該刑事案審理理亦結證略稱「錄影帶上..第
二部車E7-8262車右前保險桿有擦損現像,伊於96年1月24日
,在被告住處看到E7-8262車右前保險桿中間及下緣有兩條
明顯之括痕」,足徵,事發時被告有駕駛E7-8262車行經事
故現場發生碰撞。準此,被告雖矢口否認撞擊到原告二人,
惟因事發時僅時間有無經過台東市○○街與知本路3段74巷
路口,被告答稱無,伊告訴被告『調閱監視器,被告於該時
段經過事故現場』,被告始說『經過時,他的車子有撞到東
西,有碰擊的聲音,被告有停車,但坐在車上查看,沒有發
現有發生事故,被告以為撞到貓或狗』,事發前後十分鐘,
只有,等語,足徵,事發時被告不僅駕車經過事故現場,並
有撞擊到東西,且當時當地,除原告乙○○及丙○○因車禍
撞擊受傷外,別無其他人遭撞受傷,自足認被告所撞擊者厥
惟原告二人,自不能因被告矢口否認撞到原告二人,即認被
告未撞擊到原告二人。況卷附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
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二人因被告駕車撞擊受傷之情即
堪認定,茲原告 姚采禎 既因此撞擊受腦震盪,而原告丙○○
則受右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
性外及皮膚壞死之傷,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故原告
二人因被告駕車撞擊受傷,由此可證。次查,經依職權調閱
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本件車禍事故翌日,警員查獲
被告及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時,就該自小客車現狀所為採
證相片可知,該車車頭右前方有明顯刮擦痕,且本院刑事庭
就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
勘驗,勘驗結果為:⑴NJ9-989號機車左右後視鏡已修理,
而如警卷第20頁編號9、10照片部分(即機車右後方擦痕車
損)並未修理過、維持原狀。另警卷第18頁照片編號5、6部
分(即機車右後保險桿、車牌架斷裂),亦未修理,僅以鐵
絲將車牌固定於車後方。⑵機車右側如警卷照片編號9之刮
痕,約23公分長,離地面約41公分。⑶E7-8262自小客車自
事故發生後,並未修理,如警卷第24頁照片編號18,右前方
大燈下有長方形面積刮痕約26公分,離地面最上緣刮痕為51
公分,最下緣刮痕離地面約39公分,藍色油漆刮痕部分長度
約11.5公分,往上延伸高度約9.5公分、上緣長度約18公分
。右前輪前方長條形刮痕約34公分,離地面約42公分。
⑷將NJ9-989機車置於E7-8262自小客車前方,自小客車前方
藍色刮痕與機車右方藍色圖形位置高度約等高。由上可知,
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刮痕與告訴人機車右後方刮痕離地面高
度相當(機車為00公分,汽車分別為39及42公分),核與原
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汽車係由其右方而來,撞擊其
機車右後方之情相符。益徵,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右車前
頭部位,撞擊到原告所騎機車右後方。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位於
交叉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叉路口,更應注意前方巷道是
否會有車子突然衝出發生事故,乃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發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足徵,被告於行經事故現場時,並
無減速情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在交叉路口發生撞擊,
致原告二人受傷,故被告有過失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
致發生原告二人受傷害之結果,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二人身體及健康,致原告二人發生損害,且該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①原告姚采禎主張其支付醫療費用計2910元,有
醫療單據7紙為證,茲被告對該7紙醫療單據之證明書費共
400元有爭執,認與本件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不應賠償
。經查,診斷書費用並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自應由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姚采禎請求
被告賠償2510元醫療費用損失,乃有所本,逾此部分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②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47,756元
,有醫療單據17紙為證,其中42,009元由被告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茲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既有42,009元
由被告支付,原告丙○○未實際支出竟重覆請求,此部分
自應扣除,不予准許。又原告丙○○請求之金額扣除42
,009元後,所餘醫療支出5747元中,又有300元為診斷證
明書費,而診斷書費用並非治療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自應由請求金額中扣除,故原告丙○○就
支出之5747元醫療費用,仍須再扣除300元,故原告丙○
○只能請求被告賠償5447元醫療費用損失,逾此部分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
既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茲就原告二人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分別說明:原告姚采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腦震盪之
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丙○○受右足踝內踝閉鎖性
骨折、右足踝外踝輾壓性損傷併撕裂性外及皮膚壞死之傷
,精神上自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姚采禎及丙○○名下無
任何財產,受傷時分別就讀私立青雲科技大學及長榮大學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名下執行業務所得僅數百元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之不動產及汽車1部,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姚采禎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丙○○所受傷害
較大,其請求被告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姚采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姚采禎醫療費用損失2,510,及精神慰撫金10,000
元,共可請求12,510元(計算式:10,000+2,510=12,510
);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丙○○醫療費用損失5,447,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可
請求155,447元(計算式:5,447+150,000=155,447);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二人對於被告,各該逾12,510元及155,447元部分之
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爰依被告聲請裁定被告分別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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