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7
月8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70016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伍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含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4日16時40分。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上。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照片2張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強力膠(含塑膠袋)1袋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