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72號
原告 廖鳳玉
被告 張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4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無法立即搬遷,要求原告讓其延至105年10月9日搬遷,雙方遂於105年7月10日簽立「搬遷協議書」(下稱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延後搬遷之租金改以25,000元計算,如被告屆期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外,並應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元至被告搬遷之日止。詎被告於105年10月9日仍未搬遷完畢,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曾於105年10月13日、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儘速搬離及給付違約金,被告竟拒絕收受,被告直至106年1月7日始傳送訊息予原告稱:「1月9日(下星期一),上午9:30分跟妳點交房屋」等語,並於同年月9日將房屋鑰匙交給原告之母親。被告自105年10月9日後仍占有租賃物,已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金額計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月=7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告給付75,000元;另依系爭搬遷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109,200元(計算式:1,200元×91天=109,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4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6,2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5,000元,但兩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為18,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48,000元。嗣租期屆滿後,雙方於105年7月10日簽立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0月9日搬遷完畢,延後搬遷之租金改以25,000元計算,如被告屆期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外,並應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元至被告搬遷之日止。又被告於105年10月9日仍未搬遷完畢,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直至106年1月7日始傳送訊息予原告稱:「1月9日(下星期一),上午9:30分跟妳點交房屋」等語,並於同年月9日將房屋鑰匙交給原告之母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搬遷協議書、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參以被告自承其自105年7月1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佐以原告所提之存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105年7月13日、8月10日及9月12日各匯款25,000元至原告帳戶,足認兩造約定被告延後搬遷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為25,000元,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2月31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母親云云,核與上開訊息紀錄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違反系爭搬遷協議書之約定,未於105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05年10月9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屆期並未返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6年1月9日止,業如前述,被告自105年10月10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法官問被告:是否於105年10月10日之後的租金都沒有給付?)是」等語,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月9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每月給付原告之租金已調整為25,000元,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每月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月=75,000元)。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搬遷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被告若未能於105年10月9日遷離系爭房屋,除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外,另應按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200元等等;而被告確實直至106年1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長達91日,依系爭搬遷協議書之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109,200元;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搬遷期日屆滿後3個月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於被告無權占用期間雖受有無法自己使用或將房屋出租他人收益之損害,但原告已另向被告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5,000元,原告縱因被告未預留相當期間提前告知搬遷日期而無法於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時立即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但原告所受損失仍屬有限,另斟酌原告為處理此事所花費之時間、所支出之費用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為109,2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75,000元,較為合理。
四、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000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為75,000元,兩者合計為150,000元,扣除被告曾給付原告之押租金4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2,000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間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遷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5,000元,乃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加以論斷,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