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貳拾玖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理由欄載上訴人等均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二十日開標一次,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上訴人乙○○、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得標,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查,判決載上訴人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則非實情。
二、按兩造所不爭互助會單明載標金之給付方式「每次開標當日以現金付清,支票則以當日票期為限。」換言之,標金之給付期為開標當天,兩造亦無疑議。惟查本件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宣布倒會後,避不見面所致。此除被上訴人於鈞院所自承外,復有被上訴人所呈活會會員名單可證。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後既未曾開標,如何要求上訴人繳交死會款?況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標後亦未曾收足會款交其餘活會會員,自無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款之權利。縱認有之,本件會款亦係被上訴人自己停標,亦無請求遲延利息之理由。
三、縱認被上訴人倒會後上訴人仍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標得會款時,向上訴人暫借三十三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僅借二十九萬元,另四萬元係抵前組會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欠其四萬元之會款部分又不能舉證,其主張扣除四萬元,顯然無據,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上訴人借三十三萬元至今未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筆借款三十三萬元及法定利息三萬三千元(即自88/6/6至90/6/5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因之上訴人主張抵銷三十六萬三千元。
四、縱認被上訴人倒會後上訴人仍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嗣後與活會會員協商,將對所有死會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讓與活會會員收取分配,此由下列事證可證明。(債權讓與部分在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示捨棄主張)
(一)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稱「‧‧後來活會叫我不要開,所以我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就不開了,只是把死會收來的錢交給活會去分。」
(二)其他活會會員 周月女 等曾持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一一號周月女對甲○○提起給付會款事件可證。
(三)上訴人乙○○之姊 葉林盆 有本組互助會三個活會,此除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一活會會員名單可證外,葉林盆亦確於被上訴人倒會後,稱被上訴人已將對上訴人死會會款請求權讓與其收取以抵債,此有一審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上訴人給付會款支票係由葉林盆領取可證(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
被上訴人既將對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讓與活會會員之一葉林盆,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實乏法律上之理由,原審未就會款請求之前提要件(有開標始得收取會金)、上訴人甲○○可抵銷債權三十六萬三千元部分抵銷及被上訴人已將對上訴人乙○○會款請求權讓與活會會員葉林盆之事實,即率令上訴人給付,不無違誤,祈請鈞院明鑑,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互助會單、支付命令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四十二人,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二十日開標一次,每期會款二萬元(詳原證一),上訴人乙○○及甲○○均為會員,各參加一會,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得標,自應按期即每二十日繳納死會會款二萬元,詎渠等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拒繳死會會款,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詳原證二),至本(九十)年二月五日止,已分別積欠二十四期死會會款四十八萬元,而就其餘於起訴時未到期之會款,上訴人等即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含)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分別按期即每二十日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原審依法判決,並無不合。
二、茲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未開標,故不得請求上訴人繳交死會會款亦不得請求利息;上訴人甲○○標得會款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商借半會會款即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上訴人已將對乙○○之會款債權轉讓與葉林盆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一)按「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上訴人既已得標而成死會,則會首張浪對上訴人自有債權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所明示,本件合會係被上訴人於民法增訂合會契約施行前所招集,上訴人既參加被上訴人所招集之合會,且自承分別於前揭時間得標而成死會,被上訴人對渠等即有債權存在。
(二)至於渠等主張未開標即不能請求利息,根本毫無可採,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等參加系爭互助會,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每二十日開標一次,已得標會員應於開標日交付會款,則上訴人等既自承已於前述日期分別標得會金,自應依互助會單之約定按期繳納每期二萬元之會款,而「停標」僅係尚未得標之會員停止標取會金而已,已得標會員仍對會首負有債務,並應按期清償,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會款債務未定有期限,上訴人等自受被上訴人催告時起,亦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顯非不得請求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理時,陳稱未開標至多僅為受領遲延,係屬口誤,併予更。
(三)此外,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標得之會金,為被上訴人商借半會,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僅向其借貸二十九萬元,上訴人就其主張借予被上訴人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且查乙○○參加被上訴人招集之系爭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其應繳之會款,均由其胞姊葉林盆轉交予被上訴人,嗣系爭互助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故停標,乙○○即未再繳交任何會款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乙○○竟以其已將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五日之會款支票,交予由其胞姊葉林盆,並經葉林盆兌領在案,主張上訴人已將會款債權轉讓予葉林盆,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將會款債權讓予葉林盆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互助會停標後,乙○○仍將會款交予葉林盆乙節,並不知情,更從未將對於乙○○之會款債權讓予葉林盆,而乙○○之會款向來均由葉林盆轉交予被上訴人,已為乙○○所自認,故乙○○因不知系爭互助會已停標,而將會款交予葉林盆,顯係依慣例將會款託由葉林盆轉交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其會款債權讓予葉林盆。
3、至於葉林盆於原審證稱:「這兩張票是我妹妹乙○○開給我的是會款,我已經去提示兌現了,共四萬元,這四萬元入我帳戶,因乙○○是死會,會首要他將死會會款直接交付給我...」等語,並非事實,蓋:
(1)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證人 黃秋蜜 處知悉系爭互助會已停標時始知葉林盆於停標後仍私自收取其會款支票,當下即憤而表示何以我姊姊未告訴我會頭倒會之事,此有黃秋蜜可證,足見乙○○交付前述二紙支票係依照慣例託葉林盆代為轉交會款,而葉林盆於收取該二紙會款支票時,從未向乙○○表示被上訴人因停會而將會款債權讓予伊,否則何以乙○○於交付會款時,竟不知被上訴人已宣布停標,且更於知悉停會後忿忿地向葉林盆取回尚未兌現之會款支票(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函)?
(2)此外,葉林盆若已受讓乙○○之會款債權,其何以竟更將該已兌領之四萬元返還予乙○○(此有證人周月女可證)其後又從未向乙○○為任何請求之理?
(3)從而,足見證人葉林盆係於互助會停標後,隱瞞停標之事,繼續收取黃林桂之會款,而東窗事發後,為卸免侵吞會款之責,並求保全其與乙○○姊妹之情,與乙○○私相授受,而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其證詞顯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其會款債權讓予葉林盆等語,並非事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活會會員名單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均於八十八年間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二十日開標一次,每會會金二萬元,採內標制,被告乙○○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得標,惟其得標後之死會會款均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止。迄至九十年二月五日止(提準備書狀時止),已分別積欠原告四十八萬元,而其餘尚未到期之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甲○○、乙○○則以標金之給付期為開標當天,惟查本件互助會係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宣布倒會後,避不見面所致。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後既未曾開標,如何要求上訴人繳交死會款?況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標後亦未曾收足會款交其餘活會會員,自無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款之權利。縱認有之,本件會款亦係被上訴人自己停標,亦無請求遲延利息之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倒會後上訴人仍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甲○○標得會款時,向上訴人暫借三十三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雖辯稱僅借二十九萬元,另四萬元係抵前組會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欠其四萬元之會款部分又不能舉證,其主張扣除四萬元,顯然無據,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向上訴人借三十三萬元至今未還,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筆借款三十三萬元及法定利息三萬三千元(即自88/6/6至90/6/5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因之上訴人主張抵銷三十六萬三千元。縱認被上訴人倒會後上訴人仍有給付會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嗣後與活會會員協商,將對所有死會會員之會款請求權讓與活會會員收取分配。被上訴人既將對上訴人之會款請求權讓與活會會員之一葉林盆,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於八十八年間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該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二十日開標一次,每會會金二萬元,採內標制,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在卷為憑,應認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標,上訴人在分別得標後,應繳之死會會款為每個月二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認為實在。
三、復按「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上訴人既已得標而成死會,則會首張浪對上訴人自有債權存在...」;又按「民間合會性質...,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上訴人為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會員實繳會款為準。」;再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之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之款。..」。七十年度台上第二九八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四三八二號、六十九年度第二0四五號判決參酌。可見我國民間互助會會首在會員得標取得標金後,對死會會員即有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權利,兩造間之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在先,且停標僅對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之會款金額有所差別及停止標取會金而已,對於死會會員並無影響,死會會員均應依約按期履行,會員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亦不因會首未收足會款,影響會員對會首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後未曾開標,無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款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停標後亦未曾收足會款交其餘活會會員,自無向上訴人收取死會款之權利云云,即不可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互助會單上記載,該互助會係約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每期會金兩萬元,每二十日開標一次,已得標會員應於開標日交付會款,則上訴人等既已分別得標,自應依上開互助會單之約定按期繳納每期二萬元之會款,況被上訴人係主張其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為催告時點,是以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縱因自行停標而無開標行為,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給付會款之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至少應分別自上開催告之次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訴人乙○○部分)、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甲○○部分)起負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己停標,亦無請求遲延利息之理由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開日期起算之遲延利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每二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元。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每二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元,自屬有據。
五、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按間接否認(又稱附理由之否認),係指對對造主張所作之附帶陳述,仍視為僅就對造之請求原因為否認者而言,故為附理由否認之當事人不因之負舉證責任,對造就其主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十三萬元,連同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法定利息,共三十六萬三千元,應予抵銷部分,被上訴人除自認向上訴人甲○○借得二十九萬元之事實外,對於其餘四萬元則稱係上訴人甲○○之前積欠其四萬元之還款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固自認確有收受上開四萬元之事實,然對上訴人甲○○主張之四萬元借貸關係仍為否認(即主張非借款而為返還借款),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甲○○仍須就上開四萬元之借貸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會款之三十三萬元中之四萬元部分,尚屬無據,其餘二十九萬元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甲○○主張上開法定利息抵銷部分,經查上訴人甲○○業自承借貸當時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之上開二十九萬元借款僅於受上訴人甲○○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換言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利息之約定,自非屬應付利息之債務,無法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依法定利率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利息。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甲○○所借得之上開借款二十九萬元並無約定清償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本件上訴人甲○○曾對於上訴人上開借款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有其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促字第二五八二二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按,然按給付未確定期限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並由法院送達支付命令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惟本件上訴人甲○○係請求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法定利息,均在本院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更遑論本件上訴時點係在之後,可見在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尚未負有給付遲延之責,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上訴人甲○○主張此部分之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六、末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會款債權,被上訴人業將之轉讓予葉林盆及其他活會會員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債權讓與及通知外,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上開債權讓與之主張,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互助會契約,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每二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元部分,在上訴人主張抵銷二十九萬元以外部分;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五日〈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止〉),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每二十日給付原告二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印瑮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