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一號
原告光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隆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以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等額之新台幣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倉儲租用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貨品之經收、保管及儲存。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被告因疏於保管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儲存於被告倉庫之酒品,因淹水造成重大損害:
1對於颱風之動態,氣象局常於一星期前即會開始預報,並持續以迄於當日,故關於颱風並非可以視為單純之不可抗力天災。
2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一日,中度颱風象神挾帶大量雨水襲擊台灣,因
巨大雨量造成汐止地區淹大水,而被告之倉庫位於汐止,基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自應於氣象局發佈氣象預報時即開始準備做好防範措施,依據中央氣象局所做之雨量測量記錄可知,十月三十日之雨量為八四點五mm、十月三十一日為二三八點五mm、十一月一日為四四五mm,可見象神颱風之豪雨並非於一日內即造成重大淹水。於十月三十日之雨量即已高出一般時日甚多,並於三十一日之持續降雨中,被告更應立即警覺作更妥當之防範措施。本件被告在十月三時日雨勢已偏高之情況下,被告應考量墊高方式是否足以保護貨物之安全,若不足之情況下應以其他何種更為有效之方式為替代方案,而被告於汐止山區尚有其他之倉儲場所,依據上述之雨量統計表可知,被告應考量若汐止倉庫有淹水之可能時,應採取移艙之方式或通知寄託人原告共議解決方式,但被告未做好有效之防範措施,顯係怠於其應盡之責任有為善良管理人之責任。3八十七年間瑞伯颱風來襲造成被告倉庫淹水亦造成原告貨物之損失,當時兩造
成訂立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零陸仟柒佰叁拾陸元,被告於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來襲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天災為理由而拒絕賠償,然本件卻以天災為由拒絕賠償,被告豈可因賠償金額之大小而作為是否賠償之依據,且因為上次風災被告應事前更有周密之思慮如何做好防範措施以避免貨物受損。
4本件災後兩造洽商賠償事宜,被告曾口頭承諾原告欲加以賠償,但聲稱須待保
險公司完成賠償時,被告才知道賠償金額為多少,故未與原告進行受損貨物點交之工作,造成原告儲存於被告倉庫之酒品未能及時做好搶救工作,擴大原告損害之金額。
(二)被告因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受託物,原告得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完稅倉之酒品遺失損失為肆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尚存泡水酒品損失共計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保稅倉酒品損失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三者共計壹仟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計算基準詳如附表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氣象局雖不會對特定時段、地點及可能雨量作具體預報,但依氣象局所發佈颱
風大小及颱風行走路徑等,人民應可事先做好防範措施,本件被告所指因颱風所造成之重大傷亡大多係因人為因素所造成,被告為一專業之倉儲公司,其專業項目即在於提供安全之倉儲,注意義務顯應較一般人為高,而且汐止地區於先前即有多次淹水之記錄,豈能以他人亦遭受損失,為自己脫免責任之藉口。且被告前經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之經驗,對於相同侵台路徑之颱風被告應更有警覺,事先做好防範措施,並非可僅憑空言氣象局未報告何時、何地雨量多寡而免除本身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所負責任。
2由被告答辯中並無法看出被告對象神颱風的來襲有盡到何種程度之注意義務,
做過哪些必要保護措施。本件於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來襲時,就發生過相同之水損情形,被告亦對於原告之損失做理賠,同時為爭取原告繼續租用被告倉庫,被告並承諾對於置放其公司倉庫中所受之損害將盡賠償責任原告才會繼續將貨物儲存於被告倉庫中。至被告辯稱八十七年之損害賠償乃因商得被告保險公司同意,乃由保險公司以意外險名義辦理出險,理賠原告前揭損害。惟被告本身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保險公司之理賠責任並不能混為一談,故並不能以保險公司未加以理賠為自身不負損害賠償之依據。
3本件颱風過後,被告為了清理現場,已將倉庫中之酒品移往位於汐止另一地勢
較高之倉庫,所以若於颱風來襲前,被告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酒品移往地勢較高之倉庫或採取更有效之方式損害將不會發生。且被告既為倉儲業,應提供符合安全儲藏之倉庫設備與保護措施。如系爭倉庫並無提供安全存放功能即屬不履行,被告不願移倉或係找不到可移之倉,係被告主觀上不願辦理,並非客觀不能。
4依據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水損物品已經造成環境污染其嚴重程度已達政府必須
派出國軍協助清理,在此情形下,且能不同意清理。且同意清理就是同意廢棄顯有違一般人之經濟計算能力,且既係廢棄,又何必花費精力進行清點。另被證五之明細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告公司主任 李穆帆 於水災發生後對於公司內部之報告文件,並非由被告發出而經由李穆帆主任加以確認,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請怡和公證行進行盤點時係以此張數量為依據,並將怡和公證行所統計之遺失數量直接以「手寫、另行加註」之方式記載於此張明細表上。故被告稱此明細表係經由李穆帆主任確認可加以丟棄,顯與事實不符。5液體飲料之特性為只要有部分遭受污染或污染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消費習
慣,即喪失全部價值而無從再為交易。因飲料之作用即係讓人體直接飲用,對人體健康有直接影響,消費者對於瑕疵之容忍程度遠高於一般日用品,依據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一旦消費者知道飲料產品曾經在颱風挾帶洪泥、垃圾與工業廢棄物之污水中浸泡數日,即使已經將泡水產品之外觀與封口清洗乾淨,亦無消費者願意飲用。故如該等泡水酒品在外觀上已經發生鏽蝕現象,當然已無交易價值,如外觀未有鏽蝕現象,要在不破壞包裝完整採用高科技之不開瓶鑑定方法判斷品質,可能其成本遠高於潛在之交易價值,且亦無法保證鑑定結果一定無誤,故被告所提出殘餘價值之抗辯無非拖延訴訟與增加訴訟成本,並無實益,此批泡水酒品對原告而言,已無具有市場價值,其後續之處理方式僅有銷毀一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貨物仍至於貨櫃內,但最下層之酒品遭水浸泡、中層酒品有可能遭水浸泡、堆置於最上層之酒品雖未遭水浸泡但因中下層浸泡於水中多時,造成最上層之酒品亦因水氣往上升而使外包裝不免遭到水氣之污染。而上述倉儲於貨櫃中之酒品,因日本出口商保有水險,對於尚未拆櫃中之酒品若受有損害,日本保險公司會進行理賠(原告對此並未列入本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故曾對於最上層之酒品進行清理工作,並嘗試獲取殘餘價值,詎料於清理工作完成後,並以低價並配合贈品方式賣出時,卻陸續接到經銷商要求退貨,乃因最上層之酒品雖未浸泡於污水中,卻因中下層酒品浸泡於污水中多時,造成污水水氣往上吸收,使最上層之酒品亦吸入污水水氣,造成原告雖已進行完清理工作,但因酒瓶已遭污水水氣侵蝕,發生漏水或破裂情形,致使系爭酒品雖賣給經銷商但原告卻必須花費更多之金錢進行回收。
6天災並非完全不可預防!天災亦不能直接以不可抗力視之!對於颱風的來襲,
以一專業之倉儲公司而言,並非可以任何天災皆無法預防而為抗辯,且並非天災皆屬不可抗力而免除自身責任。被告於颱風來襲時對於低窪地區之倉庫並未事先做好防範措施,被告因該倉庫除於八十七年淹水過外,因該地較汐止他地而言少遭逢水患,被告對於颱風的來襲根本無做任何防範措施,對於倉庫中之貨物根本無任何之防災準備,貨物與平常之堆放相同,係直接堆放於地上。被告於輕忽颱風的威力下,根本無任何戒備之心,豈料象神颱風卻帶來超乎被告預料的水量,被告於十一月一日水量高漲時,即因先前未做好防範措施下措手不及,而導致此次損害之發生。原告倉儲於被告倉庫中之酒品,從海關放行後,即由被告進行拆櫃、堆放、保存、管理及出貨,原告對於被告要將系爭酒品至於倉庫何處完全無置喙之虞地。而從現場之履勘中亦可看出,系爭倉庫佔地廣大,淹水情況亦有不同,被告為了脫免自己之責任,從至現場履勘時起一再聲稱原告所有之倉儲之酒品全數置於較遠離基隆河之A庫及G庫(附圖一),惟於風災過後隔二天,原告人員察看所寄存之貨物,不僅A庫及G庫中存有貨物,C庫中亦有保稅之酒品。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被告於風災過後,當現場一片散亂時,豈會特地將原告原來之貨物由A庫及G庫移至C庫?因此該批貨顯然原本即存放於C庫,而非存放於A庫及G庫中。從現場履勘可知,現場除C庫左側(被告已稱此處颱風來襲時無原告之貨物存放於此)有填高外,C庫、A庫及G庫係於此次象神颱風來襲後才加以填高,被告於象神颱風來襲造成重大損害後,於今年已動工將A庫墊高八十七公分、C庫右側墊高一○一公分,由被告此等舉動亦可推知對於低窪地區之防範淹水,被告係有能力可事先做好預防措施,以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發生,而非如同被告一再聲稱係「天災」不可預防。該倉庫於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來襲時遭逢水患,被告一再保證將來若發生任何災害,將比照此次瑞伯颱風之賠償辦理,原告基於良好合作之商誼,並於被告之保證下,同意繼續租用被告之倉庫。豈料於象神颱風發生損害後,被告不僅否認前所為之保證,更空言原告因確信該倉庫不會淹水,故仍將貨物倉儲於該處。原告之酒品寄放於被告之倉庫中,原告每月需支付被告一筆龐大之倉租費用,對於一個曾經淹水且遭受損失之倉庫,依據一般常理推論,若非被告曾為上述之保證,原告豈會甘冒風險而將貨物置於此處,被告所言根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實不足採。
7被告不僅於象神颱風來襲前未做好防範措施,於颱風過後,亦未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義務,導致損害之擴大。被告遺失(或丟棄)原告倉儲之酒品共計六千四百七十三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怡和公證行進行倉儲酒品之總盤點,發現計有酒品六千四百七十三箱酒品遺失,共計損失為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對於遺失之六四七三箱酒品,被告復主張:已經原告人員同意,而經由被告交由國軍運往廢棄物堆積場棄置。按,依被告所自承之事實,水損物品已經造成環境惡度污染,其嚴重程度已達政府必須已派出國軍協助清理,在此情形下,豈能不同意清理?再查,「同意清理就是同意廢棄」,顯然太違一般人之經濟計算能力,且既係廢棄,又何必再花費精力及金錢進行清點?原告遺失之酒品,被告主張因淹水過後為清理倉庫,而將毀損之酒品交由國軍處理。被告顯係違反「寄託物異狀通知義務」,貨物發生變化認有採取其他措施為宜之情況時,倉庫營業人應負有通知之義務。被告以一名專業倉庫經營者,對於倉儲貨物於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下,竟擅自聲稱已丟棄,顯係已違反法律上所賦予之義務。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聲稱「在對系爭酒品加以清點後,雙方曾做出『新隆倉象神颱風水損之產品明細』乙紙,就前揭系爭酒品依其『產品代號』及『規格』詳列數量,此明細表並經原告公司李穆帆主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蓋用職章加以存查」,惟此份文件上不僅無書寫任何原告公司同意丟棄之文字,經原告公司加以確認之結果,此份明細表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原告公司主任李穆帆於水災發生後對於公司內部之報告文件,並非由被告公司發出而經由李穆帆主任加以確認。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公司請怡和公證行進行盤點時係以此張數量為依據,並將怡和公證行將所統計之遺失數量直接以「手寫、另行加註」之方式記載於此張明細表上。因此,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號中可以看出:除了以電腦打字所寫的「產品代號」、「規格」、「數量」三欄外,尚有以人工所書寫「毀損」、「尚存」,而該等以手寫之數字又與原證五號之怡和公證行於九十年三月所清點之數字完全一樣,故被告所宣稱此份被證五號明細表之意義為「經由李穆帆主任確認可加以丟棄」,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提出下列證據外,尚聲請訊問證人 魏國文 、李穆帆、 蕭文賢林毅 等人。
(一)倉儲租用合約書影本。
(二)中央氣象局雨量測量紀錄乙份。
(三)和解書影本乙份。
(四)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乙份。
(五)怡和公證行公證報告書正本影本乙份。
(六)八十七年度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
(七)八十九年度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
(八)日本保險公司理賠明細。
(九)系爭酒品之牌價明細。
(十)淹水貨物數量表影本。
(十一)啤酒庫存量日報表影本。
(十二)八十七年瑞伯颱風被告賠償數量及單價表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之象神颱風屬不可抗力,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無法負責:查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之象神颱風係數十年來襲擊基隆及汐止地區最嚴重之颱風,該颱風於很短之時間內帶來鉅量之雨水,達到一百五十年頻率標準,導致基隆河水位暴漲,河水迅速氾濫,淹沒基隆河沿岸地區,基隆市全市四十六里,有三十個精華里全遭淹沒,其中尤以汐止地區洪水來勢最凶猛快速,汐止市區淹水最高達兩層樓,超過三公尺半,五千民宅泡水中,共有四十四人溺斃,居民之財產、設備及汽車在短短數小時內,全沒頂,損失無法估計。此等災情全國各報紙於十一月一日起已有詳盡之報導。則象神颱風為不可抗力,其所造成原告系爭酒品之損失,被告不應負責,當無可置疑。
(二)對於原告系爭酒品之受損被告並無過失:1象神颱風導致基隆河水位暴漲,洪水來速太快,無法預測及預防:
按象神颱風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因季節上基隆地區已進入雨季,該颱風所含雨水特別豐沛,短時間內即降下驚人之雨量,依據當時中央氣象局事後所做之實際雨量測量記錄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雨量為八四點五公釐,第二天(即十月三十一日)突增三倍為二三八點五公釐,第三天(即十一月一日)更狂增五倍半為四四五公釐,如此暴增之雨量,任何人皆無法事前測知,遑論事前預防災害。查中央氣象局在颱風來臨前所為之天氣預測,對於雨量僅做概略性之評估、預測,並無法就特定之時段、地點及可能下之雨量為具體之預報,尤其氣象預測皆未預告因該雨量○○○區○○○段可能會淹水至幾公分或幾公尺,俾民眾可以防患。
2自象神颱風帶來之水患造成基隆及汐止地區歷年來最嚴重之財產及生命之損失之事實,亦可証此颱風所造成水患之無法預測及預防:
⑴在象神颱風來襲之第三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據報載:「象神颱風兩天來
的豪雨,造成台北縣汐止市三分之二的市區被淹○○○區○○○○○道和陸地,很多地區洪水淹到二樓...汐止市公所指出,昨天的水患比琳恩颱風大,是汐止歷年來最大洪災。...前晚八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五堵火車站開始淹水,最早發出水患警訊,緊接著,抽水站水位到達警戒線...八時三十分,橫科溪溢流,橫科派出所水淹及膝。十時三十分,「城中城」地區大樓地下室開始進水....,大同路(即被告倉庫所在地)週遭道路,擠滿急欲離開家園的車輛,紅綠燈也失效...接著,汐止市公所的汐止災害應變中心,陸續接到全市各處被洪水「淪陷」的消息。到了前晚十一時三十分,基隆河水溢出河道,長安地區道當其衝,黑暗中不時聽到居民「水來了」的驚叫,和忙著呼喚搬東西的聲音。大同路二段汐止交流道往樟樹灣路段、康寧街和內湖交界處、新台五路汐止市公所附近、仁愛路新台五路涵洞、水源路二段,都陸續淹水。居民剛開始還用掃帚掃出進屋的水,後來水愈來愈高,居民趕忙搶救物品到二樓。可是沒想到水上漲的很快,民眾蹲在二樓樓梯口,整夜盯著水勢,全家人都不敢睡,許多大樓的地下室電箱被淹,相繼停電,整個汐止市陷入黑暗。汐止災害應變中心指出...大同路二段水淹的最深,公車只剩車頂,到處都是滾滾黃水。近中午時,市公所也淹水超過一公尺,災害應變中心遷到新台五路地勢較高的宏碁大樓...」由以上報導可知,象神颱風所導致之洪水淹沒速度非常快,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晚八時半開始,五堵火車站即開始進水,緊接著職司抽水之抽水站之水位亦到達警戒線,八時半橫科溪溢流,連橫科警察派出所亦被水淹,同晚十時半洪水已淹及汐止大同路週遭道路,居民倉遑逃離家園,道路擠滿車輛無法動彈。及至同晚十一時半,基隆河河水溢出河道,淹沒大同路汐止交流道、新台五路汐止市公所地區,因一樓已遭水淹,居民乃搶救物品到二樓躲洪水,且因地下輸電箱被水淹沒,而全汐止地區停電,全市陷入黑暗。其中,尤以被告倉庫所在地之大同路淹水最深。可見象神颱風之洪水來勢凶猛,非任何人可事前預知其途徑及可能造成之損害,致不但一般居民措手不及,甚至連應有高度警覺之政府單位,諸如,五堵火車站、該地區之抽水站、汐止市公所及汐止災害應變中心,亦無法倖免,無法事先預知象神颱風可能帶來洪水之災害,致未防備,而受損害。
2.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版報導:象神颱風猛撲台灣,北台灣嚴重受創,到昨天深夜為止,已造成五十一人死亡、六人受傷、十一人失蹤,其中台北縣十九人死亡、八人失蹤,汐止、新店、文山及瑞芳地區一片汪洋,出現十餘年來僅見的大水災;基隆地區則因基隆河暴漲,造成三十人慘遭溺斃;另外,大台北地區二座橋梁水位高於警戒線,情況一度十分危急。象神颱風也造成全台一百五十二萬餘戶停電...象神颱風狹帶強風豪雨造成基隆河暴漲,基隆市區一片汪洋,部分地區淹水達三層樓高,市○○○街一百六十二號建益護理機構十四名老人,及東新街西巷一號一貫道地下室佛堂十五人均因逃離不及慘遭溺斃,南榮路一百三十四巷六十八號九歲男童 黃志凱 則不慎跌落水溝死亡。...基隆河水位暴漲,連帶造成台北地區多座橋樑水位瀕臨警戒線,其中大直、五堵等橋一度危急。...台北縣災情以三芝、石門、深坑、汐止、石碇、瑞芳等地因土石流、溪水暴漲特別嚴重。汐止大同路一帶積水及胸,電訊全部中斷,金山、石門東北角地區對外交通中斷,造成十九人死亡、八人失蹤。...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五歲婦人崔淑萍溺斃。」由前則報導可看出,象神颱風所導致之洪水共造成數十人死亡、受傷、失蹤,基隆市○○○街一百六十二號建益護理機構十四名老人及東新街四巷一號一貫道地下室佛堂十五人,皆因逃離不及而遭溺斃,此外,因河水水位暴漲致橋樑危急,而象神颱風亦造成全台一百五十二萬戶停電,若如原告所主張中央氣象局事先所發佈之象神颱風預報曾提供該水患之精準資訊,則前揭老人護理機構、佛堂、台灣電力公司及其他政府機關與住家,應可採取預防措施,而避免前揭人員之死亡、財產之損失及全台之停電。
3原告主張,象神颱風襲台前中央氣象局即已有預報,供被告防患云云,惟氣象
局之颱風預報僅提供風力及雨量之資訊,並無水患之資料,且其報導皆為概略性之預測,並未提供精準之資訊,尤其颱風預報並無水患之資料,致居民無法判斷何地區、何時可能進水多少以供事先防患,此由各報紙報導,除一般居民及警察機關外,甚至連專職颱風救災之政府單位亦無法預知象神颱風之水患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致該防颱中心亦遭洪水淹沒而須另遷高處等節,即可暸然。此外,汐止地區水患之形成,據政府、學者及專家之分析,除雨量之多寡外,尚牽涉基隆河河道阻塞、汐止地區濫墾、基隆河下游截彎取直設計未考慮上游河水流量等複雜之因素,被告僅從事倉儲業務,對颱風氣象及水患並非專業,被告如何可能預知該颱風水患之進程及大小而加以預防。
4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考量依雨勢之大小而以墊高、移倉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管理
,以免原告之系爭酒品被洪水所淹沒而受損云云,惟查,除如前述,象神颱風所造成之水患非任何人可預知外,被告當時欲移倉亦屬不可能,蓋系爭酒品係堆置在木製之墊板上,且各疊三層,每一單位重達數噸,欲加以移動須使用堆高機,而堆高機之引擎高度僅離地面三十公分,當時象神颱風之洪水瞬間即超過三十公分,最後達二五○公分以上,被告之堆高機皆進水,無法發動,且因洪水水位暴增,被告搶救之人員亦幾乎被滅頂,當時實無法移動任何系爭酒品。又,為移動系爭酒品至他處尚須有卡車公司之合作與支援,然當時颱風襲台,卡車公司皆停業,卡車司機亦皆休假以避險,無司機可供調度,當時汐止民眾又急著避難,街道塞滿逃難之汽車,無法動彈,被告縱欲搬運酒品,亦無法通行。此外,被告並未另擁有其他倉庫可供暫時容納原告之系爭酒品。系爭酒品總重達一百餘噸、體積又龐大,與一般可隨意搬動之商品迥然相異,在颱風當時不但無法搬動,更無他倉庫可供臨時寄存。原告主張被告可以移倉或其他方法避免水損,純屬憑空想像,毫無事實依據。且如原告所稱可將貨物寄於臨時寄存之泰利貨櫃場,然如須移櫃,尚須將該等酒品逐一集中再裝回貨櫃內,因數量龐大,將該等酒品集中整理再一一以堆高機自倉庫內移出再裝入貨櫃內,每一貨櫃至少需時一小時,又因貨櫃卡車車體龐大無法走較近之山路以達臨時寄存之泰利貨櫃場,而須走公路,因公路又因淹水及塞車,根本無法通行。自被告倉庫至泰利貨櫃場約四公里,至少需時二十分鐘,象神颱風來襲時,被告倉庫滿載,有成千之貨櫃寄存,根本無法移動,且欲移櫃亦無法取得貨櫃卡車公司之配合,加上當時洪水在極短時間內即已淹沒被告之堆高機、大型吊車及其他工作機具,根本無工具可移櫃。又部分商品尚未通關,颱風來襲當天海關人員亦不上班,無法移動該等酒品,原告一再責難被告未移櫃,顯係對倉庫實際作業未充分瞭解所致。
5在八十七年賀伯颱風襲擊基隆汐止地區造成水患後,政府主管單位(台灣北區
水資源局)即對基隆河進行整頓,並徵收被告濱臨該河邊之D倉庫土地做為基隆河拓寬防洪之用,按八十七年賀伯颱風僅對被告倉庫帶來三十多公分高之水患,規範亦較小,與此次象神颱風帶來二公尺五十公分以上水患截然不同,其後又有政府主管單位採取措施拓寬整治河道以防洪,再加以被告在瑞伯颱風後即將倉庫地面以混凝土及硰級配墊高三十公分,依當時情況判斷,基隆河應不致再因颱風而對被告倉庫造成水患,縱有水患亦應不致逾三十公分水位,而事實上,第二年即八十八年雖有颱風,基隆河亦未氾濫。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十一月二日間之象神颱風竟帶來前所未見之洪水,實出於被告及任何人之預料,則象神颱風帶來洪水而損害原告系爭酒品,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颱風之後被告即與原告就受損酒品進行清點,並未妨害原告之搶救工作:在象神颱風離台後,在電話恢復通話後,被告立即與原告人員連絡,討論有關原告受損酒品之搶救問題,當時被告倉庫受損嚴重,雖災後百廢待舉,被告人員仍陸續會同原告人員李穆帆清點原告系爭受損酒品,計清出受損之原告朝日啤酒共一九七八三箱,其中六四七三箱已破損致無法再回復,玻璃片散佈滿地,又啤酒液流出滿地生蛆蟲及蒼蠅,隨時可致人員受傷及生疫病,當時國軍來清理,此等酒品須加以清除,經原告人員同意,被告乃將之交由國軍運往廢棄物堆積場棄置。至於尚餘之一三三一○箱,則由被告另覓場地存放,等待原告處理。在對系爭酒品加以清點後,雙方曾做出「新隆倉象神颱風水損之產品明細」乙紙,就前揭系爭酒品依其「產品代號」及「規格」詳列數量,此明細表並經原告之李穆帆主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蓋用職章加以存查。在為前揭清點時,被告人員即催促原告人員儘速處理系爭酒品。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清點系爭酒品,至原告無法及時搶救,而損害擴大云云,皆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賠償云云,更無所據,蓋此等酒品之受損屬不可抗力,被告不可能答應就系爭酒品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無論依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倉諸租用合約之規定,或依民法有關倉庫之規定,被告保管原告之系爭酒品皆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對原告之損害不應負任何賠償責任。
(五)原告 主張渠 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怡和公證行進行酒品之盤點,發現有酒品六千四百七十三箱遺失,因之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遺失云云,查如前述,系爭酒品業經原告及被告於災後陸續清點,共點出破損而須清除之系爭酒品共六千四百七十三箱,其他尚堪用者共一萬三千三百一十箱,所有酒品皆存在,並未遺失,當時係因破損生蛆之酒品部分,確實無法再保存,乃經被告人員同意交由國軍部隊加以清除,原告主張此六千四百七十三箱酒品係遺失,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八十七年瑞伯颱風襲台所造成之水患,亦曾致原告之貨品受損,當時被告曾與原告訂立和解書,賠償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云云,查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之水患規模遠比八十九年象神颱風為小,僅淹及被告D倉庫,因被告受損較少,當時被告對原告貨損亦屬不可歸責,為維持商誼,經商得被告保險公司同意,乃由保險公司以意外險名義辦理出險,理賠原告前揭損害。然此次象神颱風之水患無遠弗屆,被告全部倉庫皆遭滅頂,被告所受損害鉅大,保險公司已無法再為類似之理賠安排。
(七)復查,因水患之損害被告實無法負責,因此在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倉儲租用合約書第八條即明定,原告(即甲方)應自行投保貨物險,而被告僅負責投保倉庫建築物之火險,存寄貨物之水險及其他危險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系爭酒品之水損被告無法負責。
(八)原告主張被告就已破損而清除之酒品,應賠償四百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一元之損失,及就現存尚堪用之酒品應賠償六百六十餘萬元云云,此等金額竟係如何計算,其所依據之証據各為何,原告皆未舉証,可見其主張之不實。又,現尚存堪用之酒品並未短少,原告未遭受損失,原告亦無權請求任何賠償。
三、證據:除提出下列證據外,尚聲請訊問證人 羅以同
(一)聯合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版及第五版、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版及第七版、中央日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版、台灣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四版、TaiwanNews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五版剪報影本各乙份。
(二)台灣省北區水資源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北水工字第○六二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北水工字第○七四一六號函影本及附件各乙份。
(三)聯合報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八版、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四日第九版剪報影本各乙份。
(四)原告被象神颱風洪水所毀損之系爭酒品照片四幀。
(五)「新隆倉象神颱風水損產品明細」影本乙份。
(六)原告提領泡水酒品出售予其客戶之十八張出貨單影本。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北縣汐止鎮樟樹里辦公室證明書影本。
(八)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貨櫃場及倉庫、基隆河遭象神颱風洪水淹沒之現場照片。
(九)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致全體會員之通知函影本。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至現場履勘。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約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倉儲租用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貨品之經收、保管及儲存。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被告因疏於保管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儲存於被告倉庫之酒品,因淹水造成重大損害,被告因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受託物,原告爰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完稅倉之酒品遺失損失為肆佰叁拾肆萬陸仟叁佰伍拾貳元、尚存泡水酒品損失共計伍拾捌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保稅倉酒品損失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元,三者共計壹仟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壹佰柒拾玖元(計算基準詳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象神颱風之不可抗力所造成的,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過失,故無庸負責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倉儲租用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貨品之經收、保管及儲存。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來襲,造成原告儲存於被告倉庫之酒品,因淹水造成重大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倉儲租用合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六百一十四條準用第五百九十條之規定: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復按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倉儲租用合約書第七條保管責任第一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並依甲方(即原告)貨品儲存條件適時調整倉儲環境,任何因乙方管理疏忽造成甲方產品之損壞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受託物,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則辯稱此損害係為不可抗力所造成,且其並無過失。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本件損害是否因不可抗力所造成及被告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受託物。經查:
(一)查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間之象神颱風係數十年來襲擊基隆及汐止地區最嚴重之颱風,該颱風於很短之時間內帶來鉅量之雨水,達到一百五十年頻率標準,導致基隆河水位暴漲,河水迅速氾濫,淹沒基隆河沿岸地區,基隆市全市四十六里,有三十個精華里全遭淹沒,其中尤以汐止地區洪水來勢最凶猛快速,汐止市區淹水最高達兩層樓,超過三公尺半,五千民宅泡水中,共有四十四人溺斃,居民之財產、設備及汽車在短短數小時內,全沒頂,損失無法估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聯合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版及第五版、中國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版及第七版、中央日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版、台灣時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四版、TaiwanNews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五版剪報影本各乙份為證,足見本次颱風所造成之災情確實非常嚴重。另氣象局之颱風預報僅提供風力及雨量之資訊,並無水患之資料,且其報導皆為概略性之預測,並未提供精準之資訊,尤其颱風預報並無水患之資料,致居民無法判斷何地區、何時可能進水多少以供事先防患,此由各報紙報導,除一般居民及警察機關外,甚至連專職颱風救災之政府單位亦無法預知象神颱風之水患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致該防颱中心亦遭洪水淹沒而須另遷高處等節,即可暸然。此外,汐止地區水患之形成,據政府、學者及專家之分析,除雨量之多寡外,尚牽涉基隆河河道阻塞、汐止地區濫墾、基隆河下游截彎取直設計未考慮上游河水流量等複雜之因素,被告僅從事倉儲業務,對颱風氣象及水患並非專業,被告實無法僅憑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已發佈預報,而能正確預知該颱風水患之進程及大小並加以預防。另影響颱風行進方向之原因甚多,除其生成之時間、地點外,周遭相關氣流之相互牽引等,均屬會構成行徑方向變化之原因,故實無法如原告所稱因八十七年瑞伯颱風與八十九年象神颱風之侵台路徑均係從呂宋島方向向台灣東部、北部前進,對於台灣北部及東部造成之威脅較其他地區為大,而認定颱風所造成之確非屬不可抗力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八十七年瑞伯颱風襲台所造成之水患,亦曾致原告之貨品受損,當時被告曾與原告訂立和解書,賠償原告五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惟被告辯稱:因八十七年瑞伯颱風之水患規模遠比八十九年象神颱風為小,僅淹及被告D倉庫,被告受損較少,當時被告對原告貨損亦屬不可歸責,為維持商誼,經商得被告保險公司同意,乃由保險公司以意外險名義辦理出險,理賠原告前揭損害。然此次象神颱風之水患無遠弗屆,被告全部倉庫皆遭滅頂,被告所受損害鉅大,保險公司已無法再為類似之理賠安排等語。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前開和解書,僅表示被告願意負責該次之賠償責任,然或如被告所稱其乃因其所負擔之賠償業因其有投保而轉嫁給保險公司,故實無法依據前開和解書,遽認定本件被告亦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失負責。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考量依雨勢之大小而以墊高、移倉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管理,以免原告之系爭酒品被洪水所淹沒而受損云云。惟查:
1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故有約定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並依原告貨品儲存條
件適時調整倉儲環境。又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倉庫地點,即約定位於「台北縣○○鎮○○路○段○○○號。」。故可見前開合約書第七條規範之意旨,應係指如因天候溫度之變化等,導致各區環境不同時,被告應負調整之責,例如加設空調或者除濕裝置等,並非要求被告應將貨物遷移至約定倉庫地點以外之地方存放。
2且本件因系爭酒品係堆置在木製之墊板上,且各疊三層,每一單位重達數噸,
欲加以移動須使用堆高機,而堆高機之引擎高度僅離地面三十公分,當時象神颱風之洪水瞬間即超過三十公分,最後達二五○公分以上,被告之堆高機皆進水,無法發動,且因洪水水位暴增,被告搶救之人員亦幾乎被滅頂,當時實無法移動任何系爭酒品。又,為移動系爭酒品至他處尚須有卡車公司之合作與支援,然當時颱風襲台,卡車公司皆停業,卡車司機亦皆休假以避險,無司機可供調度,當時汐止民眾又急著避難,街道塞滿逃難之汽車,無法動彈,被告縱欲搬運酒品,亦無法通行。此外,被告並未另擁有其他倉庫可供暫時容納原告之系爭酒品。系爭酒品總重達一百餘噸、體積又龐大,與一般可隨意搬動之商品迥然相異,在颱風當時不但無法搬動,更無他倉庫可供臨時寄存。且如原告所稱可將貨物寄於臨時寄存之泰利貨櫃場,然如須移櫃,尚須將該等酒品逐一集中再裝回貨櫃內,因數量龐大,將該等酒品集中整理再一一以堆高機自倉庫內移出再裝入貨櫃內,每一貨櫃至少需時一小時,又因貨櫃卡車車體龐大無法走較近之山路以達臨時寄存之泰利貨櫃場,而須走公路,因公路又因淹水及塞車,根本無法通行。自被告倉庫至泰利貨櫃場約四公里,至少需時二十分鐘。象神颱風來襲時,被告倉庫滿載,有成千之貨櫃寄存,根本無法移動,且欲移櫃亦無法取得貨櫃卡車公司之配合,加上當時洪水在極短時間內即已淹沒被告之堆高機、大型吊車及其他工作機具,根本無工具可移櫃。又部分商品尚未通關,颱風來襲當天海關人員亦不上班,無法移動該等酒品。故無法期待被告確實可能辦理移櫃。
3原告主張渠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委託怡和公證行進行酒品之盤點,發現有
酒品六千四百七十三箱遺失,因之請求被告賠償此等遺失云云,查如前述,系爭酒品業經原告及被告於災後陸續清點,共點出破損而須清除之系爭酒品共六千四百七十三箱,其他尚堪用者共一萬三千三百一十箱,所有酒品皆存在,並未遺失,當時係因破損生蛆之酒品部分,確實無法再保存,乃經原告人員同意交由國軍部隊加以清除。原告雖稱物品已經造成環境惡度污染,其嚴重程度已達政府必須已派出國軍協助清理,在此情形下,豈能不同意清理且同意清理不等於同意廢棄」云云。然查本件前開酒品之清理,既是因為颱風所造成,原告主張此六千四百七十三箱酒品係遺失,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對於颱風的來襲根本無做任何防範措施,對於倉庫中之貨物根本無任何之防災準備,貨物與平常之堆放相同,係直接堆放於地上。被告於輕忽颱風的威力下,根本無任何戒備之心,豈料象神颱風卻帶來超乎被告預料的水量,被告於十一月一日水量高漲時,即因先前未做好防範措施下措手不及,而導致此次損害之發生,故其仍應就本次之損害負責。且以被告事後有將部分倉庫墊高作為被告有能力事先防範重大災害之依據。然查:本次之颱風所造成之災害規模遠大於前,已如前述。而就災害之防範,一般人均以歷史經驗為準,如以往之災害規模有限,所採取的相關防護設施規模自然較少。實不能因被告於本次災害後另有將倉庫填高之行為,遽認定其對於災害有防範之疏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貨損既因象神颱風之不可抗力所造成,其所致之損害,被告不應負責,且被告就系爭酒品之保管並無過失,系爭酒品亦無遺失之情事,原告之主張俱無所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失既因不可抗力之颱風所致,且被告就系爭酒品之保管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受託物,原告得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壹仟壹佰玖拾萬零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雖分別聲請訊問自己公司之員工作為對己有利主張之證明方法,然其所聲請之證人均已提出書面說明,且本件本院審理之重點係在本件事故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及被告是否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本院認自無訊問前開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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