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林中 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514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51482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20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湖大橋旁前,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執勤員警察覺原告所駕上開小客車顯有可疑而予以攔停稽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經執勤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予以全程錄影,並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然因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執勤員警認有消極不配合僅含住吹嘴,卻不吐氣之情形,測試2次均顯示「NOSAMPLE」,過程中執勤員警不斷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之規定及消極不配合形同拒測,惟原告仍未配合完成測試,遂認原告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514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5日前,惟原告拒絕簽收,經執勤員警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1月23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調查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02年1月24日,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6514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謂汽車駕駛人「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酒精濃度檢測)者,包括汽車駕駛人積極及消極故意拒絕(即明示拒測,或應使力、「能」使力卻「不」使力吹氣致無法測得數據),若其無上述情事者,應非屬之。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間發生嚴重交通意外,導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6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半年來共診療19次,目前仍在復健中。原告當天並未喝酒且欣然配合接受酒測,使力吹氣,惜自肋骨骨折後,胸部無力,肺活量低,致力道不足而未能測得結果,雖有告訴員警關於車禍肋骨骨折之事,然手中無診斷證明文件,故員警認定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告發後並告知可經救濟程序予以撤銷,原告不得不提起行政訴訟,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以維法治,實感德便。
㈡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文均明確說明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據」。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㈡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分局東湖派出所 黃士璋 、警員
葉文華 、 林建良 、 陳彥中 於102年1月20日18時至21時於南湖大橋旁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18時30分發現申訴人(即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路檢點前方時,認為顯有可疑遂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接受酒測,駕駛人消極不配合僅含住吹嘴,卻不吐氣,雖駕駛人聲稱其肋骨骨折無法吹氣,但經員警觀察認定其說話正常並非不能吹氣。被告檢視上開復函所附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被員警攔查時坦承有飲酒,又原告於酒測時雖均有將儀器置入口中,然並未吐氣或未持續吐氣,期間員警不斷勸說原告若未持續吐氣,儀器判定失敗,將會以拒測處罰,且將處以罰鍰6萬元、駕照吊銷3年不得考領等語,始再進行酒測,然員警讓原告前後吹氣3次均未能配合檢測成功。是依上開錄影內容,原告雖曾有口含檢測器之動作,然並未將足夠氣體吹進檢測器內,實際上均未有配合進行酒測行為,原告經舉發員警於現場明確告知拒絕配合酒測之處罰規定後,於多次施測均不成功,依法開立舉發通知單,核屬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
㈢原告雖稱其已配合酒測,然因肋骨骨折後,胸部無力致無法
吹氣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員警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需時甚短,受測者也僅需輕呼氣即可,且依上開錄影光碟內容,原告於第1次測試時(3:34)、能持續吐氣達3秒鐘,惟其自行中斷吹氣致無法完成測試,員警即告以吹氣方式正確,請其依相同方式吹氣直到完成為止,是依該影像事實,堪認原告於受測當時,係確實可以吹氣之狀態,且以當時原告尚得正常說話之情形研判,其當可完成測試,故顯難依該診斷證明書對其為有利認定。再者,員警在確認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前,復已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既係通過考領駕駛執照考試之人,本應知悉相關交通處罰規定,復經員警告知後而仍不積極配合檢測,亦難認執法過程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
,則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按:此處係指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文規定),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㈤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2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舉證光碟、執勤報告書各1份、原告於事發當日所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附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地是否有酒後駕車?又執勤員警依法定程序對原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告於該時之相關行為是否屬於消極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該當於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2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關診斷病名是否會造成原告於事發當時有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原因?舉發機關及被告據此舉發及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已將罰鍰提高為「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以及第35條第4項前段已將罰鍰提高為「9萬元」,同時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復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0日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惟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為原處分時,適用最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自屬適法。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㈡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5項雖有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再查,內政部警政署下達、發布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核此等程序及應注意事項,乃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取締酒後駕車等相關程序作一規範,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且於法無違,警察機關及被告於作成舉發及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㈢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所明定。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㈣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內湖分局已函復本院就本件查處說明
略以:本分局東湖派出所黃士璋、警員葉文華、林建良、陳彥中於102年1月20日18時至21時於南湖大橋旁擔服取締酒後駕車勤務,18時30分發現申訴人(即原告)駕駛旨揭車輛行經路檢點前方時,認為顯有可疑遂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接受酒測,駕駛人消極不配合僅含住吹嘴,卻不吐氣,雖駕駛人聲稱其肋骨骨折無法吹氣,但經員警觀察認定其說話正常並非不能吹氣,且員警尚未具醫療專業,無法於現場判定其病情,爰於18時37分實施第1次酒測失敗,復於18時41分實施第2次酒測亦測試採樣失敗,測試2次均顯示「NOSAMPL
E」,過程中員警不斷要求接受酒測並告知拒測之規定及消極不配合形同拒測,其仍未配合完成測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EZ651482號)…有關林員(即原告)當場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員警於當場依規定告知林員相關規定,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已移送所屬處罰機關列管…等情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年2月1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執勤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內容結果,認:1.檔案名稱0000000酒駕拒測1,本檔案影片全長約49分24秒,以下擷取與本件酒測程序經過情形相關之內容為紀錄:原告經員警攔查停於路邊並確認人別,員警見原告臉紅,經原告同意予以實施酒測,員警詢問原告喝幾杯,原告稱一點點而已,員警再詢問原告何時喝的,原告稱1點多,因原告距離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拿出告知單予原告簽名確認。員警告知原告酒精測定器於吹測時應先深呼吸後含著吹嘴吹氣,且氣不要斷直到沒有氣為止,並詢問原告是否清楚,原告點頭表示清楚。員警與原告確認酒精測定器已歸零,並告知原告深呼吸含著吹嘴,影片進行至3分34秒時起,原告開始進行首度吹測,員警於一旁告知氣不要斷、繼續,原告進行吹測約3秒即離開吹嘴,員警再次告知先吸一口氣後吹氣不要斷、吹到沒有氣為止。原告再次進行吹測,員警於一旁告知原告現在沒有吹氣,酒精測定器閃爍紅色箭頭,員警告知原告吹大力一點。原告再進行吹測約3秒即行斷氣,員警再告知要一直吹氣直到沒氣為止。員警將酒精測定器再度歸零,原告再進行吹測約7秒即中斷,於含著吹嘴前3秒酒精測定器閃爍紅色箭頭,後4秒酒精測定器僅呈現一紅點,員警並在旁告知原告大力一點,原告稱因為吃藥,這個氣沒辦法。員警告知原告深呼吸後,原告再進行吹測約2秒即中斷,酒精測定器僅呈現一紅點,員警並告知原告大力一點,原告稱沒辦法再大力。員警告知原告再這樣會開單罰6萬,併吊扣駕照3年,原告稱吃藥配一點酒,沒辦法出力會痛。員警再次告知原告現在沒辦法配合,會罰6萬、駕照吊銷3年不得重考;影片進行至6分47秒時起,原告再度進行吹測,原告臉頰呈現凹陷的吸氣狀態約4秒即中斷,員警在旁告知大力一點、氣不要停,原告稱不能出力、出力會痛。員警由儀器先後列印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並告知這只需要像呼吸一樣即可,不需要出力,且告知原告再進行吹測一遍,若再吹不過就開拒測;員警再將酒精測定器歸零,影片進行至10分1秒時起,原告又再度進行吹測,進行吹測約4秒即中斷,員警告知一直吹不要停,原告再次進行吹測約2秒,因沒吹氣而中斷,原告復進行吹測約3秒即中斷,原告稱會痛。員警再讓原告進行吹測,原告因未含住吹嘴吹氣,經員警請求不要故意如此後;影片進行至10分30秒時起,原告又再度進行吹測,原告臉頰呈現凹陷的吸氣狀態約2秒即中斷;影片進行至10分54秒時起,原告又再度進行吹測,原告臉頰呈現凹陷的吸氣狀態約2秒即中斷,員警則由儀器列印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再度告知拒測駕照吊銷3年不得重考,且最高可罰6萬元,原告稱為什麼,員警稱因為拒測,並稱原告吸空氣比吹的還大力,且告知可去開醫生證明至交通裁決所申訴,及車內如有重要物品先行攜出。員警拿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予原告簽名,並告知前開列印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均呈現NOSAMPLE沒有結果,原告稱沒有結果,就不用簽,員警告知這只是證明是原告吹測的,並稱那就記載拒簽。2.檔案名稱0000000酒駕拒測2,本檔案影片全長約8分19秒,其錄影內容為員警對原告交付相關扣車單據及扣車調離之經過,已非為前開進行酒測經過之內容一情,亦有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4、219頁正、反面),綜上,足證原告於本件事發時點稍早前確有飲酒並駕車一節,自堪認定,是原告就此空言否認有酒後駕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之相關吹測結果,經測試2次均顯示「NOSAMPLE」,此亦有其事發當日所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共2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本件事發當時,原告進行2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核上,足認於本件中,執勤員警前述作為均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條第1項,以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中有關「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及告知「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與「駕駛人拒測(錄音或錄影)處理程序」、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中有關「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酒後駕車未肇事之「指導、勸導與警告」、「製單舉發」等執行要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拒絕收受,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是堪認執勤員警前述作為及為本件舉發在程序上均屬合法而無不當之情事。
㈤又以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觀,於本件中,原告於事發當時為警攔停稽查欲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向原告解釋酒精測定器測定流程及指導注意事項並告知須深呼吸後,口含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直至沒有氣為止,不需再出力,即能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如果消極吹氣視同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為駕照吊銷3年不得重考,且最高可罰6萬元,並給予原告數度吹氣進行酒測檢定之機會,雖原告進行酒測檢定時看似均有配合警方吹氣,然原告各次吹測結果均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一情,已如前述,衡情以觀,一般人於常態下深呼吸後由口向外吹氣,臉頰兩側應會明顯鼓起,惟經檢視本件事發當時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原告於各次吹測時之臉頰則均無明顯鼓起,甚有臉頰呈現凹陷之吸氣狀態出現,足認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當有因恐酒測未過而逃避之心態,故有採取以吐(呼)氣量不足之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一節,堪以認定,則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自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另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之規定,其違規事實之法律構成要件並未規定有關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需接受多少次數之施測方可構成此一違規(按:修正後之規定亦同),且不論修正前、後之同條第5項規定,皆僅有「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方得送相關醫療機構強制抽血檢定。然於本件中,原告酒後駕車尚未肇事,而執勤員警既已依據事發當時之現場狀況告知並給予原告有2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機會,然原告於每次受測時均有以上述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之情形,故執勤員警認無需再為類此相同情形之測試,自有其行政判斷之空間,且此等行政判斷與法自不相違,併此敘明。
㈥至原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102年1月21日記
載診斷病名為:右鎖骨骨折、右側6根肋骨骨折連枷胸等語之診斷證明書1紙以佐其說(參見本院卷第6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有關原告提出之該紙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之就醫情況,以及是否會造成原告於事發當時有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原因?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本院稱:林姓病人(即原告)於101年6月4日因騎機車摔倒,由消防局救護車送入院住進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月19日再次入院處理鎖骨骨折問題,出院後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當時病況不會影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之原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6-213頁)。準此,於本件中,自難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有因右鎖骨骨折、右側6根肋骨骨折連枷胸等病狀而得以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並使其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故原告所提出之該紙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特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開各項主張,當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地確有因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依法舉發,以及被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