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啟旭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二徒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另張啟旭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1巷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已改隸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啟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於警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16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4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認被告本件犯罪因此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復曾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為98年2月15日某時,故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1次,惟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品、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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