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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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郁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郁鳳於民國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距離行人穿越道約43.3公尺處穿越道路,致告訴人 張龍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撞及朱郁鳳,張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龍告訴被告朱郁鳳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