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繹臣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1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來(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繹臣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繹臣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失竊時間)至108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查獲時間)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 洪健皓 所管領,於108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遭竊),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甲車)上。嗣因洪健皓發覺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7月28日15時34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發覺潘繹臣搭乘懸掛上開車牌之甲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健皓、證人 張建安 之陳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上開車牌0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不僅增加財產犯罪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犯罪方法、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體狀況(患有肝臟疾病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收受之車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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