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告 徐崎峰 被告 陳明 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南竹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走於斑馬線之行人,適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9號以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7,332元、交通費2萬6,280元、薪資損害20萬元、看護費23萬3,2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8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其餘項目及費用均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查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賀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5至79頁);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業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至19頁),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行走於斑馬線上之原告即貿然左轉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萬7,332元等情,業據提出賀群骨科診所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51頁、第8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醫院就診而支出2萬6,280元計程車費用之損害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及乘車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108至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須專人看護,以每日2,
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3萬3,2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見調解卷第53至59頁)。查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住院,於翌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外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又於107年9月5日住院,於同年月7日施行移除外固定及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宜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5頁),是依原告前揭就醫及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自
107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107年9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及於出院後之30日(6日+9日+30日=4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之費用,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45日由專業看護人員看護之費用為9萬9,
000元(計算式:45日×2,200元=9萬9,000元),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㈣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而請假10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20萬元等情,並提出薪資帳戶查詢、請假條、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調解卷37至49頁、第61至67頁、第73頁)。依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宜休養3個月,惟因個人體質及恢復能力各不相同,病患經治療多久後可從事工作之問題,應視病患實際恢復情形而定,佐以原告任職公司即昆山科碩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請假條,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腳粉碎性骨折自107年8月16日起至108年7月31日,共計11月又16日均請病假(見調解卷第61至67頁)。可知原告身體復原情形與能否負荷所從事工作之實際情形,依前開公司之請假條,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損傷共計11個月又16日請病假未工作。又參諸原告所提出薪資明細,原告於本件車禍(107年8月15日)前,107年2月至7月薪資均為人民幣3,500元(見調解卷第37至49頁),依原告起訴時即108年1月24日之人民幣現金買入匯率,以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44元計算,原告之薪資以新臺幣1萬5,540元計算。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07年8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07年9月17日仍支領該年度8月份之薪資人民幣3,500元乙節,既有前述原告所檢附之薪資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9頁),顯見原告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7年8月份仍有繼續獲領薪資之情形,並無因此無從領薪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仍有領得薪水,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請病假期間之薪資全額損失,而只能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短少領取之薪資數額而已,扣減後仍得請求11個月之薪資,是原告僅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請求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應予允許。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5萬5,400元(計算式:1萬5,540元×10個月=15萬5,4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於製造業擔任協理,每月薪資約2萬元,107年度所得為30萬9,72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投資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無業,107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7萬7,33
2元、交通費2萬6,280元、看護費9萬9,000元、薪資損失15萬5,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55萬8,01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4月20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8,012元,及自10
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伊婕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1408 號判決(108.11.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桃司簡調 字第 376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