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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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芷萱 (原名: 周文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冠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芷萱(原名:周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基隆市警局)警員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搜索、扣押如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品,然該等物品並未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認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財物而宣告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基隆市警局警員於106年3月1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五之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品等情,經核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卷內如附表「出處」欄所示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收款書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審理,並於110年1月18日宣判,雖未認定該等物品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判決理由已敘明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列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第10頁第18、19行),是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甫經判決,尚未確定,倘檢察官或被告一經提起上訴,仍有於上訴審理程序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必要,而可能由上訴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予以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