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枝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枝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枝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121號被告宋枝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枝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騎樓,見 林振成 所有之豪馬士牌腳踏車(已發還)置放該處,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林振成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振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枝銘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振成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查獲蒐證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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