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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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秋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4行關於「新臺幣」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搜索,查獲被告賭博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確定,被告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年亦於101年4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82號偵查卷、
100年度緩字第915號緩起訴執行卷及100年度緩護命字第
144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表:
1、記帳單1本。
2、六合彩手冊1本。
3、六合彩倍率表1張。
4、記帳單5張。
5、簽注單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