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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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護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護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流程作業規定:……(三)施測酒精濃度流程及應注意事項:1、檢測前:(1)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或漱口。……注意事項:1、……(2)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以觀,酒測前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仍殘留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若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以上時,始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警察沒有讓伊喝水云云置辯,然渠於警詢時既已供承案發當日伊飲酒結束後騎乘機車於101年5月23日凌晨2時25分許至自摔處約二十多分鐘等語,復參以其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2時58分許,此節復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1紙可佐,顯見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業已距其最後飲酒時逾15分鐘甚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於進行酒測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之必要,是縱本件承辦員警於酒測前未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其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為顯然,是被告所辯,即無何可資採信之理由,被告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葉護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應加重其刑。
(二)再審酌被告與友人飲用啤酒及高粱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規定之品行,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嚴重,且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因酒後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造成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重。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而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64號被告葉護賓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護賓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214號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5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失控自行摔倒於地。嗣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94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護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有該酒精濃度測定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子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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