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志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上開二罪罪刑項下,俱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思遷過向善,恣意竊取 王麗芬 所有之機車及 林昇城 所有之電纜線等財物,足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所竊得之機車1部及電纜線2梱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王麗芬及林昇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併斟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竊取電纜線價值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就竊盜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竊盜電纜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機車鑰匙3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9210號被告蘇志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復於94年、95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5月、10月確定,嗣經減刑結果,上開刑之宣告分別減為3月15日、5月、2月15日、5月,前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2罪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6日7時40分至19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捷運都會公園站4號出口,竊取王麗芬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3月27日7時20分許,在林昇城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路公厝巷9號旁倉庫內,竊取林昇城所有之電纜線2捆約100公尺長(價值約3、4萬元),置於肩上欲離開之際,為林昇城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①證人王麗芬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⑤照片2張。││││⑥被告之供述。│││││├───┼───────────────┼────────────────┤│二│被告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①證人林昇城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④照片2張。││││⑤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於96年8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文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