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黃元彰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自摔產生實害,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字第6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被告黃元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42巷10弄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元彰於民國100年7月4日21時30許,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建國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受酒精之影響,行車不穩而摔倒路旁,嗣經警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1.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D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為每公升1.39毫克,參之其並因飲酒而騎車自摔,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
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