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位」欄內偽造之「 卓樹根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至第7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卓家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冒用其胞弟
卓樹根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單位」欄內,偽簽「卓樹根」之署名,縱其所偽造之署名並非位於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惟其行為仍足以表徵其為警舉發違規後,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不因該偽簽之署名誤植於「舉發單位」欄內而異其效力,復其又將該通知單交予員警,顯然對於該通知單有所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當屬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卓樹根」署名,為偽造私文書即上開通知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固未論及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惟此與其所犯偽造署押罪間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偽造其胞弟
之署押,全然未念及此舉將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及他人權益,亦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對象之正確性,所為誠有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偽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已交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卓樹根」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告卓家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巷12弄10號2樓之2(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3日19時2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某處,為警攔檢並令其卓家堅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卓家堅為圖卸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當場以胞弟卓樹根之名義受檢,並在員警製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偽簽卓樹根署名後,交予取締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卓樹根、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卓家堅偵查供述│坦承上開犯行│├──┼──────────┼─────────────┤│2│證人卓樹根警詢及偵查│證明卓樹根未於上開時地酒後│││證詞│騎車為警查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卓樹根」簽名係偽││││造│├──┼──────────┼─────────────┤│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為警攔檢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件通知單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卓樹根署名之事實││4│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卓家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卓樹根」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