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聯
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而向原告借款,最高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300,000元,並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並應按月依上
開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方式攤還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則依
上開約定書第8條後段之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
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須支付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依約陸續動用借款後,
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70,120元,
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還款之
期限利益,應將所欠上開金額全數清償。爰依上開約定書之
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
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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