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9條為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
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5年1月28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79729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
息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
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9
8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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