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57號),嗣因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於95年1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好樂迪KTV」某包廂內,拾獲丙○○所有之Okwap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MotorolaC157,係丙○○於94年11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金銀島購物中心內遭竊取而離本人之持有)及丁○○所有之Nokia2100行動電話
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係丁○○於95年1月左右在高雄市○○區○○街○○巷口遭搶奪而離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予侵吞入己。嗣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先後於95年1月11日與同年月16日,各以新臺幣400元代價,販賣與不知情之址設高雄縣○○鄉○○路○段○○號「金永利通訊行」店長 林世明 。嗣因甲○○另涉搶奪案件,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證人林世明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又有手機序號清冊1份及讓渡證書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爰先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丙○○及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為一行為觸犯2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已非佳,又因一時貪念,將其所拾獲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物係行動電話2支,數量及價值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各情,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榮杰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但須整││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體適用新││5款:│││10倍)即新臺幣│法。│││││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較結果│新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較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