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81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如附圖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所占有之實際面積經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後確定為57平方公尺,原告乃擴張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前開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後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依實際測得占用面積,擴張聲明為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管有之國有土地,竟遭無正當權源之被告自民國79年間起占有使用迄今,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79年
5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依行政院國有出租基杝租金調整方案所規定,於82年7月1日以前依出租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百分年息百分之三,於82年7月1日以後依出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312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占用原告管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79年5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核屬租金請求權,應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聲明求為判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其管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地政機關)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及由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為憑,有卷附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3日市新市地二字第0960000793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可稽,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79年5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720,312元及其法定延利息等前情,則為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係基於租金之請求權,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前詞,本院茲就兩造上開爭執審酌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係租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有
無理由?⒈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
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為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按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5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本件起訴狀(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8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原告基於計算方便係請求計算至95年10月31日止,此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本件告所得請求者,即為自95年10月31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自79年5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時效消滅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於扣除時效消滅部分之期間後,應為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始屬有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3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有無理由?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
利率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號函公布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規定1份為憑,本院參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內,兩旁有明德街、輔仁路,所屬位置為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之處,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繪有現場略圖在卷可據,本院審酌上情及衡之前開行政院函文所示,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尚屬妥適。
⒊次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業如前述。茲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並依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及自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
31日止計算,則原告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1,080元(計算方式:16918元/㎡×57㎡÷12月=4,018元/月;4,018元/月×60月=241,0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0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080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訴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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