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家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2日雄檢信岱113年度執聲他1172字第1139042965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與其他罪定其應執行刑,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定應執行案件永無寧日,一再重覆、反覆將已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重新排列組合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家榮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附表一所示之罪,以101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A案),及經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罪,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1月(下稱B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A、B二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2日以雄檢信岱113年度執聲他1172字第1139042965號函覆礙難辦理等情,有A、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核屬實。
㈡觀之A、B案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A、B案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針對A、B二案已確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檢察官應將A案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與B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況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1月14日。而附表一編號5(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5年6月底,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1月14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且已與附表一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即A案),自不得再將其中任何一罪(即A案附表編號5)抽出,與其他罪(即B案附表二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意旨前揭請求,顯係對於法律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