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股被告黃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7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鈺雄與告訴人 孫孝宜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4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因感情因素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頂部疼痛、左臉紅腫瘀青3*4公分、上牙齦擦傷0.5*0.5公分、下唇擦傷1*0.5公分、左肩瘀青2*1公分、右上臂瘀青1.5*1公分、右手肘瘀青3*3公分、右小腿瘀青7*5公分及左小腿瘀青4*3公分等傷害。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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