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83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林士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張意翎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5月2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案外人張意翎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本票乙紙,內載金額1,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30日,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三民獅頭2591-13691000分之103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9184獅頭段2591-1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三層:101.95合計:101.95陽台:11.19全部壽昌路180巷8號三樓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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