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6號原告 黃佳語 即 李鳳容 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葉容妹 即 李鳳壽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理由:原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土地公同共有人自民國98年至113年間收取公同共有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費用」,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並說明所請求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列明計算式)。2提出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三類全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人姓名勿略),及提出被繼承人李鳳壽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李葉容妹、 李永琇 、 李永婷 、 李永玲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3表明上開編號1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4份。4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繕本,均未附有起訴狀正本所提證物,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所提證物全部之影本共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