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78號聲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並於113年1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而自公告迄今尚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註1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50,000元112年5月31日00000002顏淑雯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50,000元112年6月30日00000003顏淑雯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50,000元112年7月31日00000004顏淑雯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50,000元112年8月31日00000005顏淑雯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50,000元112年9月30日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