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怡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
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怡慧前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7日至108年9月6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4月26日經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街○○巷○號居處,並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撤緩字卷第12頁),檢察官嗣後依法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於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庸再對其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件警詢時供述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由其配偶 邱世彬 先後於106年6月中旬2次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麥當勞向綽號「青仔」之 林明利 購買等語,然林明利早已為警鎖定偵辦中,且林明利販賣海洛因與被告及邱世彬之犯行,早為警方監聽所得,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林明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早為警方所知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指證林明利販賣海洛因犯行而已,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有別,是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另曾供出其與邱世彬於某不詳時點在名間國中附近,及於106年7月2日20時許在名間國中附近,分別向林明利購買海洛因2次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青仔」,經該局函覆略稱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青仔」等情,有該局107年7月9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0863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林明利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3566號提起公訴,而觀諸上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亦未有被告所供述此部分購買過程,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是檢警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及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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