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佑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佑軒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佑軒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被告方佑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4日9時5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善良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欲竊取 方朝 宗擺放在該廟供桌上之供品粽子1袋(約值新臺幣300元)時,適巧為 方朝宗 當場察覺出手制止,方佑軒見狀旋即騎乘機車離去而行竊未果。
二、案經方朝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佑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朝宗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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